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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1知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知民初69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香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与被告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曹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600元)。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鹭达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

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并取得“申鹭达”、“”等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申鹭达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它社会组织给予的各项荣誉与表彰:于2002年荣获“中国水龙头行业十大知名品牌”称号,2003年5月荣获“福建省名牌产品”称号,2004年4月中国建筑卫浴陶瓷协会卫浴配件分会授予“中国卫浴产品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6年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京东商城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曹琦五金专卖店”的店铺,销售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公司“申鹭达”、“”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的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等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等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评价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琦公司辩称:2019年4月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失误在京东商城误传了一张申鹭达的水龙头图片,6月已经下架了相关商品。

该公司同申鹭达官网进行过沟通,若有售卖该商品的话会向申鹭达官网进货的。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SUNLOT”“”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申鹭达公司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申鹭达”商标2007年被认证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同意德博奇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

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3月26日,德博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网页截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9日,在公证员龚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媛媛的监督下,姜涛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京东商城网站(××),在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曹琦五金专营店”后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网页,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曹琦五金专营店”,点击进入该店铺首页,并点击下拉菜单中“证照信息”标识,下拉菜单中“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息为:“企业名称: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丽,注,注册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刘镇杜庄村**在店铺首页界面搜索引擎空栏处键入“申鹭达”,点击“搜本店”,显示商品名称中包含有“申鹭达”的商品1件。

操作完成后将上述截图转刻成光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11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经查看光盘,上述网店页面展示的“申鹭达”商品名称为:新款无言草申鹭达龙头全铜洗衣机龙头拖把池水龙头4分小龙头LD117001700(单龙头),京东价¥27.36。

“商品介绍”展示图片中标注有“申鹭达,中国节水龙头,卫浴的领创者和实践者”“SUNLO申鹭达”字样,水龙头实物及其包装盒上均有显著“”标识。

2019年7月18日,申鹭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我公司销售系统查询,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并非我公司经销商,经我公司向各地经销商核实,均无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合法产品的记录。

另,我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利用网络以“申鹭达”商标或“申鹭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销售我公司产品。

“曹琦五金专营店”网店中所销售“申鹭达”系列商标商品中所列商品编号与我公司商品编号不同,我公司没有该商品编号…”。

另查明,“曹琦五金专营店”网店通过京东商城店铺对外销售申鹭达各类产品0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曹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德博奇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2、如果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是“申鹭达”“SUNLOT”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德博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曹琦公司将其网店销售的水龙头标明为“申鹭达龙头”,明显起到标注商品品牌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曹琦公司京东商城网店在“商品介绍”展示图片中标注有“申鹭达,中国节水龙头,卫浴的领创者和实践者”“SUNLO申鹭达”字样,水龙头实物及其包装盒上均有显著“”标识,这些标识与德博奇公司的“申鹭达”“SUNLOT”“”注册商标相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申鹭达公司确认曹琦公司京东商城网店并非其授权经销商、且其也未曾向申鹭达公司及其经销商购买过申鹭达公司生产的产品。

同时,曹琦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系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

故曹琦公司未经商标使用权人申鹭达公司或者德博奇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鹭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申鹭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博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方式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曹琦公司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申鹭达”“SUNLO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开支共计6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漯河曹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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