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437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W。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联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6A。
经营者:赵祝山,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赵祝山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祝山五金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祝山五金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赵祝山五金批发部赔偿浩宏公司损失3万元(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律师服务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千里马”品牌在国内玻璃胶市场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经调查,其发现赵祝山五金批发部销售了非法使用“千里马”商标的玻璃胶产品,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赵祝山五金批发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浩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粤肇高新第144号、145号、146号、147号、149号、150号、151号、152号、153号、154号公证书,证明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在保护期内;
证据2.(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143号公证书,证明第1252029号商标、第3685458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65号公证书、票据,证明赵祝山五金批发部销售的玻璃胶非法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证据4.付款记录,证明浩宏公司因调查取证共支出22400元,为本案支出700元。
赵祝山五金批发部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252029号“千里马”中文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
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6日。
2015月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浩宏公司颁发2016Y13021号证书,认定第1252029号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月5日,应浩宏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安,来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青年北路与金寨南路交口东十米路北、门头标有“恒宇五金”字样的商铺,公证人员用自用手机对该商铺进行定位并截屏、拍摄商铺门头。
之后公证人员与蔡志安共同进店,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瓶“千里马”玻璃胶,支付现金30元,该店铺出具了编号为0000227、加盖有“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发票专用章”的票据1张,并赠送塑料手提袋1个,公证人员同时用手机对该商铺经营场所进行拍照。
之后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用手机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月9日,公证处出具(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65号公证书,附图片打印件6张、销售清单复印件1张。
浩宏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审查公证封存物品并确认封存状况无异常后,浩宏公司拆封取出被诉侵权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3瓶,型号为JH-348。
浩宏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正品进行对比,认为存在多处差别,具体为:正品塑料瓶身为亮白色,被诉侵权产品瓶身为发黄发暗的白色;
正品塑料瓶顶部印有举报奖励5万元字样,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印有举报奖励2万元字样;
正品喷码在瓶身上部凹槽内,被诉侵权产品的喷码在凹槽下方;
正品瓶塞底部印有图形商标和数字,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商标、无数字。
浩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印制的“千里马”汉字与浩宏公司所有的第1252029号商标相同。
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西市场监督管理所2019年3月4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记载:赵祝山五金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祝山,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联建楼,成立日期2016年8月30日,经营范围五金、百货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是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浩宏公司应当具有鉴别能力。
庭审中浩宏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多处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浩宏公司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合庐公证字第1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赵祝山五金批发部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印制的“千里马”文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相同,经庭审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印制的“千里马”文字与第1252029号商标相同,应当认定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赵祝山五金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浩宏公司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赵祝山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浩宏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赵祝山五金批发部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综上,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肥西县上派镇赵祝山五金批发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