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1188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玖都烟酒店,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景雅苑第******。
经营者:李凯。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玖都烟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9月1日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2、3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550元,案件应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