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5知民初187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方客来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城关镇建业1号城邦c9-130商铺。
经营者:宋助峰,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滑县方客来便利店(以下简称方客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刘琛,被告经营者宋助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富光公司。
经过20余年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2000年、2004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富光”饮水杯2003年、2006年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
经调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方客来便利店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中的“富光雨”牌杯子不是从我店里购买。
我提供供货方(建康百货)的交易清单、厂家质检报告、营业执照“富洋”商标注册证、合格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我一直卖“富洋”牌杯子。
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第4183069号商标注册证,(2019)皖西公证字第938号公证书、第27368661号商标注册证,(2020)皖西公证字第120号公证书、第5859634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2021)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89号保全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无异议,对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认可,认为该保全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提交2020年10月15日建康百货清单一份、邢台三好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作为受检单位的《检验检测报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富洋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未购入“富光雨”水杯,所进货和销售的是“富洋”水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涉案商标注册登记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证据2系当事人主体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证据3系证据保全公证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不认可,均不予采信。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万客来便利店是其经营店铺,也认可收到10元货款,但不认可公证书显示水杯照片的水杯系其店销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08年8月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壶、缸)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21年2月25日,原告授权的申请人新乡市众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到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3月6日上午12时许,贺**杰在公证员牛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夏荣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滑县嵩山路与滑州大道交叉口向北200米路西的万客来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宝付款10元购得水杯一个(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12时00分),购物后,贺**杰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21年3月11日,原告的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人员对所购水杯进行现场勘验,公证员牛某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勘验结束后,对所购水杯进行拍照、封存,该封存商品由申请人保管。
原阳县公证处2021年3月17日出具(2021)豫新原证内民字第1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3.被告方客来便利店于202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宋助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烟,酒,食品,乳制品等。
4、方客来便利店销售水杯本体显著标注有“富光雨”字体。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批复、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雨”水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均为塑料水杯;
原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公众所熟知;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富光雨”,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第27368661号“富光”、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中的“富光”,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该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其行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滑县方客来便利店(经营者:宋助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滑县方客来便利店(经营者:宋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滑县方客来便利店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