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知民初70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月溪乡联塑管业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
经营者:谢高雁。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洞口县月溪乡联塑管业店(以下简称洞口联塑管业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洞口联塑管业店经营场所地址不祥,其经营者谢高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判令被告的经营者谢高雁对被告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联塑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四项。
事实与理由:原告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86年已经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已经拥有逾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随着“联塑”(分、子)公司的不断设立,“联塑”字号企业已遍布全国并为人所熟知。
同时,原告于1997年开始,依法注册“联塑”商标,并围绕“联塑”字样依法在国内外申请注册了“联塑”、“ ”、“L&S”等一系列的合法有效商标,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联塑”品牌体系。
原告经过多年大量资金的投入和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字号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2005年6月,“ ”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行业首批“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牌系列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行业首批“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联塑”和“ ”商标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联塑”和“ ”商标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联塑”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第一次认定时间2002年1月);
2014-2018年,原告连续5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综上,“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系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
原告“联塑”商标早于2005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联塑”字号和“联塑”商标,但仍然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
因此,被告擅自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洞口联塑管业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305333号“联塑”商标注册证;
2、1373207号“ ”商标注册证;
3、证明;
4、2005年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7、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10、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11、2013-2017年度纳税证明;
12、2005-2006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3、2007-2008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4、2009-2012年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15、(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16、(2017)粤0604民初6388号民事判决书;
17、原告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
18、被告主体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打印件。
被告洞口联塑管业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洞口联塑管业店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20日。
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 ”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9类:塑铝复合管、非金属水管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
1999年12月1日,联塑公司核准成立。
2004年12月7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均转让给联塑公司。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35号批复认定联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9月,联塑公司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4月,第1305333号商标非金属水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4月23日)。
联塑公司在2013、2015、2016、2017、2018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估活动”中行业排名分别为第45位、第38位、第26位、第38位、第30位。
2013年至2017年,联塑公司的纳税总额从45486万元上升至65490万元。
2005年起,联塑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从2005年广告宣传费用为415万元上升至2012年广告宣传费用为7982万元。
另查明,被告洞口联塑管业店系2012年4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管、五金、太阳能零售及水电安装。
2019年5月23日,本院派专人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送达传票,发现被告的门店已转让,现在的店铺名称为洞口县月溪添录水电器材店,经营者为谢添录。
本院认为,原告联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经受让后,成为涉案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 ”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联塑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生产经营塑料制品等,持有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 ”等系列注册商标。
原告的第1373207号“ ”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且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产品多次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原告经营规模大,纳税税款大,在2013年至2015年度的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中综合评价总排名均在前50名,且排名不断靠前。
因此,原告的“联塑”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洞口联塑管业店于2012年将“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水管、五金、太阳能零售及水电安装,与原告是同行业竞争者。
在被告注册登记该企业名称时,原告的“联塑”字号及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被告对原告的“联塑”字号及商标是明知的,却仍在相同的经营范围内将“联塑”作为字号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借助原告“联塑”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来推动其店铺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认为两者系关联公司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注册使用包含“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联塑公司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因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店铺早已转让,经营者谢高雁也下落不明,本院综合被告洞口联塑管业店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联塑公司的“联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洞口县月溪乡联塑管业店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二、被告洞口县月溪乡联塑管业店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洞口县月溪乡联塑管业店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玉芳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巾英 代理书记员 周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