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广东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塘明大道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静,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勋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彩田路彩福大厦嘉福阁14E。
法定代表人:刘艳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1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任何审查认定。
从华星公司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看,本案并不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本案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是可分的。
如果只因为华星公司同时指控惠科公司、聚勋公司侵权,就默认本案有同一的诉讼标的,那么任何共同诉讼都将是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逻辑显然不能成立。
同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惠科公司、聚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惠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聚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可见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审理。
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重要事实进行任何审查认定,事实认定不清。
(二)惠科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深圳市,针对惠科公司的诉讼应分案后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惠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且无证据显示惠科公司在深圳市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故针对惠科公司的诉讼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分案后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华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华星公司以制造者惠科公司与销售者聚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销售者聚勋公司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聚勋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聚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华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54770、54772、54774、5477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惠科公司与聚勋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该四份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公证取得的收据上分别载有“两块惠科无背光液晶面板43.0寸(型号PT430CT01)货款”“两块惠科无背光液晶面板23.6寸(型号PT236AT01)货款”“两块惠科无背光液晶面板50.0寸(型号PT500GT01)货款”“两块惠科无背光液晶面板32.0寸(型号PT320AT01)货款”字样。
第54770、54772、54774号公证书内附收据上有聚勋公司的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具体包括:(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
(二)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可以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
其原因在于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专利权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本案中,华星公司主张惠科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聚勋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就此提交了证据。
人民法院对华星公司提出的主张可一并审理,无需分案。
(二)本案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聚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专利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4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任晓兰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0日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管辖权异议;
必要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聚勋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重庆惠科金渝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专利侵权诉讼中,若原告对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起诉,法院是否可以无须征得被告同意一并审理 2.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1.权利人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尽管制造者和销售者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侵权行为密切关联,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合并审理,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2.专利侵权案件中,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者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