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xx元。
立案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合肥合兰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线上线下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谷慎余审判员 赵 洪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