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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华、刘立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3民初46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华、刘立胜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华;刘立胜;徐洪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初469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家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刘立胜,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徐洪峰,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酒集团)因与被告王家华、刘立胜、徐洪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刘立胜,被告徐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苏酒集团与被告刘立胜、被告徐洪峰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王家华、刘立胜、徐洪峰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6万元、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历史悠久,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梦之蓝”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宣传,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3176661号“梦之蓝”等商标均是洋河酒厂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类产品,均在有效期间内。

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王家华利用回收的“梦之蓝”系列酒的包装物,生产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39箱,对外销售82000余元并从中获利39000元。

被告刘立胜明知从王家华处购买的系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以14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洪峰,获利54000元。

被告徐洪峰明购买的系假冒“梦之蓝”系列白酒,仍对外销售128000余元,获利3350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洋河酒厂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已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刑初21号刑事判决确认。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制售假酒的行为,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3、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结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鉴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的法律规定,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应当作为民事判决的参考依据,还应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王家华书面答辩称,对自己实施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深表忏悔。

刑事判决作出后,其已诚心悔过、认罪服法,并在经济和人身自由上得到了相应的制裁。

但其至今未能找到工作,家庭经济困难,罚金尚未缴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洋河酒厂系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2015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洋河酒厂取得编号为第13176661号“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18年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原告苏酒集团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从事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维权活动,授权的商标包括涉案商标。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王家华从饭店等处收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梦之蓝”系列酒(M3酒、M6酒)的酒瓶子、酒盒子、酒箱子等材料,然后通过购买洋河青瓷酒直接灌装到“梦之蓝”系列酒酒瓶内的方法生产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39箱,并以82000余元价格销售给被告刘立胜,从中获利39000元。

被告刘立胜明知从被告王家华处购买的系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以1440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徐洪峰,从中获利54000元。

被告徐洪峰明知从被告刘立胜处购买的系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然对外销售。

至案发时,被告徐洪峰已销售假冒“梦之蓝”系列酒87箱,尚有52箱未销售即被泗阳县公安局查扣,被告徐洪峰已销售金额达128000余元,从中获利33500元。

经识别,上述被查获的“梦之蓝”系列酒均为假冒洋河酒厂“梦之蓝”的白酒。

2018年10月10日,本院对此作出(2018)苏13刑初21号判决,判决王家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立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徐洪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追缴王家华的违法所得三万九千元、刘立胜的违法所得五万四千元、徐洪峰的违法所得三万三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扣押的52箱假冒梦之蓝系列酒由泗阳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有(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817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4329号公证书、(2018)苏13刑初21号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王家华利用收购的“梦之蓝”系列酒的酒瓶子、酒盒子、酒箱子等材料,生产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被告王家华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家华白酒生产数额及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作为本案判决赔偿数额的参考。

综合考虑刑事判决认定的王家华非法经营金额及违法所得、侵权主观状态及梦之蓝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王家华应当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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