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
经营者:李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旺、张勤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柒拾贰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拾贰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由苏酒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为上诉人经营场所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一致,即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94A幢。
二、一审法院应对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人员唐某1、唐某2否到“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现场取证进行确认。
首先,“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的地址在青年中路上,而上诉人经营地址是在南通市××区××幢,两者的地址明显存在差异。
而公证人员作为法律工作者,在现场发现“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悬挂的执照上经营地址和现场地址不一致时,没有进一步核实,明显存在失职。
其次,该店门头名称“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和取得小票的“柒抬贰超市青年中路店”名称也完全不吻合。
两名公证人员在现场均没有及时发现上述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仅凭此就作出“其店铺门头及购物小票中均含有‘柒拾贰’的标识,与被告(即上诉人)的字号一致”的主观臆断明显有失偏颇。
再次,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中下旬曾较长时间逗留南通地区,但法院没有查实两位公证人在此期间曾留宿南通的任何证据,且上诉人对现场购买侵权产品人是否是上诉人的委托人魏传峰本人也存疑。
三、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印章为“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发票专用章”来源的事实。
首先,超越超市的加盟店在南通地区比较多,这些加盟店的门头上一般都会显著突出“超越超市”字样,且超越超市为扩大其品牌知名度也会对加盟店的门店装饰有一定的统一规范要求,但从“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的现场照片中根本看不出其与超越超市品牌存在任何牵涉。
其次,苏酒公司在2017年4月中下旬查获了南通地区多起涉及超越超市分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发票可能存在混同。
苏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柒拾贰商行的上诉。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柒拾贰商行立即停止对案涉“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柒拾贰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
3.柒拾贰商行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柒拾贰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载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局已于2月8日通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该通知附件一为“洋河”商标图样,其中包含“洋河”文字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苏酒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包括“洋河”等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7年4月15日,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唐某1、公证人员唐某3督下,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52-7的门头牌为“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的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名称:柒拾贰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蓝色贵宾酒”一瓶,取得“柒拾贰超市青年中路店”的小票和印章为“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魏传峰保管,所得票据经公证员拍照后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宿证民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侧面、盒盖上方均标有“江苏洋河”字样,酒瓶瓶身上标有“江苏洋河”字样。
另查明,柒拾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于2012年1月21日,登记经营场所为南通市崇川区学田苑94A幢,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及零售等。
本案中,因柒拾贰商行侵权行为给苏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苏酒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请求考虑的因素:苏酒公司案涉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市场价值及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故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江苏洋河标识,与“洋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苏酒公司“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内悬挂柒拾贰商行的营业执照,其店铺门头及购物小票中均含有“柒拾贰”标识,与柒拾贰商行的字号一致,故应认定该店为柒拾贰商行的经营场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柒拾贰商行所销售。
柒拾贰商行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柒拾贰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苏酒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柒拾贰商行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柒拾贰商行的经营规模以及苏酒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柒拾贰商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柒拾贰商行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复查决定书》、《公证复查投诉书》、《复查投诉答复》各一份,证明公证书上的经营地址和上诉人经营地址不一样,公证人员取证瑕疵问题,公证书上的发票也不是柒拾贰商行的发票。
2.柒拾贰商行、被诉侵权商铺的现场门头照片及柒拾贰商行现场营业执照,证明柒拾贰商行与被诉侵权商铺是不同的经营主体。
3.柒拾贰商行的定额发票两张,证明柒拾贰商行的定额发票与公证书中被诉侵权商铺出具的定额发票不同。
苏酒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表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没有被撤销,依然是有效的,可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以上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至于其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分析阐述。
二审另查明:1.柒拾贰商行商铺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路店,店内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李荣,经,经营场所为学田苑**拾贰商行二审提交其使用的定额发票,表明其使用的是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而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被诉侵权商铺使用的定额发票,是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的发票专用章。
2.一审法院2018年8月17日向柒拾贰商行寄发开庭传票,该快递单为江建娟代签,标注与李荣关系为父母关系。
3.二审期间,本院通过登录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经营者为李荣,注册日为2005年11月18日,注销日为2017年4月25日。
同时,该网站上未有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登记工商登记信息。
柒拾贰商行二审认可其经营者李荣与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经营者李荣为同一人。
4.2019年1月30日,柒拾贰商行向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江苏省公证员协会秘书处、宿迁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等部门举报,认为(2017)宿证民内字第3277号公证书违法,请求江苏省宿迁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
同年,2月1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作出(2019)宿证复字第01号复查决定书,认为该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维持该公证书。
柒拾贰商行对该复查决定书有异议,于同年3月25日向宿迁市公证员协会提出复查书面投诉。
同年5月10日,宿迁市公证员协会给上诉人答复,认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复查决定书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柒拾贰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柒拾贰商行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侵害苏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柒拾贰商行虽对涉案公证书有异议,并向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等部门进行举报,但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涉案公证书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该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维持。
柒拾贰商行对该复查决定书有异议,向宿迁市公证员协会提出复查书面投诉,宿迁市公证员协会给柒拾贰商行答复,认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复查决定书正确。
由此可见,柒拾贰商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因此,该公证书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次,涉案公证书中载明的被诉侵权商铺使用的定额发票,上面盖章是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通过登录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者为李荣,注册日为2005年11月18日,注销日为2017年4月25日。
但该网站查询未有柒拾贰便利青年中路店工商登记信息。
涉案公证书载明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
且柒拾贰商行与南通市崇川区超越超市青年中路加盟店经营者均系李荣。
一审法院向上诉人寄发传票时,快递单代签收人江建娟,记载为李荣父母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柒拾贰商行为本案被告适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柒拾贰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崇川区柒拾贰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