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临港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中集研发中心**iv>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芳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远公司上诉称:中集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吊装行为与中远公司有关,且吊装集装箱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中不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运输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集装箱的行为是运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集装箱的运输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吊装和运输专利产品的行为不是法定的专利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中远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因此牵连地法院不存在管辖权。
中远公司显然不存在起诉所必须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即本案没有起诉所必须的侵权事实和证据,法院应径直裁定驳回中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将本案移送中远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中集公司辩称:中远公司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船体固定,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青岛系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应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集公司起诉称中远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名称为“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专利号为ZL200710063587.0的发明专利权,故本案应确定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中集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中远公司在青岛港前湾4期码头实施了吊装、运输集装箱的行为,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青岛市为中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有明确的被告,至于中远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与确定人民法院管辖权无关。
综上,原审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中远公司认为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63587.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管辖;
侵权行为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内容:驳回被告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发明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行为的实施地。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足以证成在该管辖连接点发生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实施的相关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是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