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304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一里****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春梅,总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厦门乐海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 朱梅 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