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知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六峰,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钟程,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六峰因与被上诉人黄钟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8)桂0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少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覃岚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卢璐担任法庭记录。
上诉人廖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被上诉人黄钟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六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理由为:一、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5,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只要落入任意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均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是将多项权利要求合并为一项新的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不当,即在已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2、4相同,与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落入权2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又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完全落入权利要求3、4、5技术特征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
二、一审判决比对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时,以权利人在诉讼中仅主张构成相同不主张构成等同为由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等同侵权,因此对构成等同不予审查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3不等同错误;
四、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看,权利要求5记载的“……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内容中“第四螺丝”应是“第三螺丝”,一审判决未看出说明书此处的笔误,直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的该特征亦是错误的。
黄钟程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也有较大区别。
涉案专利是一种砌墙一线灯,其产品用于砌砖工作,确保能打出一道与水平垂直的光面,而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根据室内地板地面作为水平参考,主要用于室内外墙纸比如贴墙纸、安装门窗等装饰水平定位,不应用于砌砖工作,两者是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解决不同技术问题的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
廖六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钟程立即停止对廖六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黄钟程销毁与侵权有关的产品;
3、黄钟程赔偿廖六峰经济损失80000元;
4、黄钟程赔偿廖六峰调查取证费用及禁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7100元(其中购买涉案仪器270元、公证费470元、摄像费36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钟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廖六峰于2013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砌墙一线灯”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5××××.5。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10为从属权利要求。
廖六峰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5,即:1、一种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字线激光器,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口与水平方向之间呈设定角度,所述一字线激光器通过可转动连接件与支架相连,所述支架设有用于夹紧物体的夹紧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可转动连接件包括:控制板,所述控制板设有第一通孔,固定于所述支架上的第一螺丝穿过所述第一通孔与第一螺母连接;与所述控制板固定连接的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与第二螺母连接;
所述微调盒连接挂钩,所述挂钩与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螺丝在所述微调盒的盒壁和所述第二螺母之间套有第一柱状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微调盒和所述挂钩的连接方式为:所述挂钩的一端为钩子,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四螺丝顶住所述第三挡板,所述第三挡板和所述盒壁之间设有弹簧,所述弹簧用于当所述第四螺丝推动第三挡板时,向所述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砌墙一线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扭转弹簧,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所述扭转弹簧的一端与所述挂钩接触,另一端与所述微调盒接触。
廖六峰为证明黄钟程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南宁市东博公证处(2017)桂东博证民字第1409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光盘一张、现场拍照3张、《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共计1页。
证明廖六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南宁市××乡××区友爱路××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购买了“墙壁水平仪”一件,并取得了《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摄像人员何崇坤对上述商品、票据及名片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交由廖六峰进行包装封存后粘贴封条,公证员、廖六峰均在封条处签名,商品由廖六峰自行带回保管。
光盘录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女性职员负责销售。
《收款收据》客户栏填写“国强五金”,货名栏填写“墙壁水平仪-绿光(保用3个月),金额栏填写“270元”等。
名片正面显示信息:国强五金电动工具,黄钟程,手机:133××××6642电话:0771-3225405;
地址: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一巷259-2号104号铺。
名片背面显示信息:精修各类电动工具。
电动工具维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电缆电线、开关插座、锁,出租电动工具等。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廖六峰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在比对过程中,廖六峰将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5项技术特征:1、一种砌墙一线灯(特征1);
2、一字线激光器(特征2);
3、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口与水平方向之间呈设定角度(特征3);
4、所述一字线激光器通过可转动连接件与支架相连(特征4);
5、所述支架设有用于夹紧物体的夹紧结构(特征5);
在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的基础上,廖六峰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以下4项技术特征:1、可转动连接件包括控制板,所述控制板设有第一通孔(特征1);
2、固定于所述支架上的第一螺丝穿过所述第一通孔与第—螺母连接(特征2);3、与所述控制板固定连接的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与第二螺母连接(特征3);
4、所述微调盒连接挂钩,所述挂钩与所述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特征4);
将权利要求3分解为1项技术特征,即:所述第二螺丝在所述微调盒的盒壁和所述第二螺母之间套有第一柱状弹簧;
将权利要求4分解为以下6项技术特征:1、所述微调盒和所述挂钩的连接方式为:所述挂钩的一端为钩子(特征1);2、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特征2);3、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特征3);
4、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四螺丝顶住所述第三挡板(特征4);
5、所述第三挡板和所述盒壁之间设有弹簧(特征5);
6、所述弹簧用于当所述第四螺丝推动第三挡板时,向所述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特征6);
将权利要求5分解为以下3项技术特征:1、所述弹簧为扭转弹簧(特征1);
2、所述扭转弹簧套在所述第四螺丝上(特征2);
3、所述扭转弹簧的一端与所述挂钩接触,另一端与所述微调盒接触(特征3)。
黄钟程对廖六峰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廖六峰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并与黄钟程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廖六峰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全部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砌墙一线灯,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砌墙一线灯,是墙壁水平仪,用途与技术领域不同,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不相同;
2、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字线激光器,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相同;
3、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字线激光器的激光发射口与水平方向之间呈设定角度,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没有呈设定角度,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不相同;
4、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字线激光器通过可转动连接件与支架相连,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4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架,只有吊架,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4不相同;
5、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支架设有用于夹紧物体的夹紧结构,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5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支架,只有吊架,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5不相同;
6、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可转动连接件的控制板,控制板设有一通孔(第一通孔),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1相同;
7、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控制板固定于支架上是由一螺丝(第一螺丝)穿过通孔(第一通孔)与一螺母(第一螺母)连接,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2相同;
8、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与控制板固定连接的是一螺丝(第二螺丝),该螺丝穿过微调盒将盒壁与控制板连接(螺丝穿过控制板后已将超过控制板的螺丝尖部分去掉,经焊接固定并磨平),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3等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穿过微调盒将盒壁与控制板固定连接的只有螺头(第二螺丝),没有螺母(第二螺母),螺头是固定的,无法实现螺母活动调节功能,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3不等同;
9、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微调盒连接挂钩,挂钩与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4相同;
10、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穿过微调盒将盒壁与控制板固定的螺丝(第二螺丝)与微调盒的盒壁之间套有柱状弹簧,与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螺头(第二螺丝),没有螺母(第二螺母),与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不相同;
11、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与微调盒连接的挂钩的一端为钩子,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1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通过控制板连接,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1不相同;
12、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挂钩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挡板(第二、第三挡板),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挂钩另一端只有一块挡板(第二挡板),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不相同;
13、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由一螺丝(第三螺丝)穿过与微调盒盒壁相贴的挡板(第二挡板)后与盒壁相连,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等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只有一个固定物,没有第三螺丝,也不存在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不等同;
14、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螺丝(第四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顶住挂钩侧面挡板(第三挡板),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4相同;
15、廖六峰、黄钟程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设有弹簧,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5相同;
16、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挂钩侧面一端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的弹簧用于当一螺丝(第四螺丝)推动该挡板时,向该挡板施加复位的力,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6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向该挡板(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的是弹条,而非弹簧,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6不相同;
17、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挂钩侧面一端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的弹簧为扭转弹簧,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1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弹性装置不是扭转弹簧,而是弹条,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1不相同;
18、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扭转弹簧的一端压在第三档板上,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等同,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弹性装置不是扭转弹簧,而是弹条,也没有“套在第四螺丝上”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不等同;
19、廖六峰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扭转弹簧套的一端与所述挂钩接触,另一端与微调盒接触,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3相同;
黄钟程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弹性装置不是扭转弹簧,而是弹条,一端与档板相连,另一端与微调盒相连,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3不相同。
廖六峰为本案调查取证及诉讼,开支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6000元、公证费470元、摄像费360元。
黄钟程于2014年5月12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在工商登记中没有字号,经营场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组319号第五间商铺,经营者电话为:133××××6642。
经营范围:五金及电动工具维修。
2018年9月26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钟程变更使用“南宁市先川五金工具经营部”字号。
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日用杂品、机械设备批发兼零售,五金工具、电动工具维修。
2018年10月2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黄钟程注销“南宁市先川五金工具经营部”。
廖六峰在起诉时将“国强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列为被告,将黄钟程列为经营者。
经释明,廖六峰变更被告为黄钟程。
以上事实,有廖六峰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估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公证书、公证实物、缴费发票、黄钟程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廖六峰是名称为“砌墙一线灯”、专利号为ZL20132085××××.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黄钟程销售的问题。
虽然公证录像中销售人员不是黄钟程本人,但廖六峰和公证人员从某取得的店主名片的姓名与黄钟程相同,名片显示店主“黄钟程”的手机号码与黄钟程留在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者手机号码也一致。
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黄钟程销售,至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路东一巷259号104号铺与黄钟程注册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万秀村二组319号第五间商铺是否是同一场所,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故廖六峰主张黄钟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充分。
黄钟程辩称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但廖六峰主张黄钟程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廖六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由此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廖六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2、3、4、5相同。
对于廖六峰在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2-5。
经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有可转动连接件的控制板,控制板设有一通孔(第一通孔),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1相同;
2、控制板板固定于支架上是由一根螺丝(第一螺丝)穿过前述通孔(第一通孔)与一只螺母(第一螺母连接),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2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有一根螺丝(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将微调盒与控制板固定连接,虽然该螺丝(第二螺丝)穿过控制板后已将该螺丝一部分磨平焊接,没有螺母(第二螺母)连接,为螺丝反方向固定连接,但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
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微调盒连接挂钩,挂钩与一字线激光器的挂槽相连接,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4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有穿过微调盒盒壁将微调盒与控制板固定连接的螺丝(第二螺丝)与微调盒的盒壁之间套有柱状弹簧(第一柱状弹簧),而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二螺丝在所述微调盒的盒壁和所述第二螺母之间套有第一柱状弹簧”,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第二螺母,该柱状弹簧并不是处于微调盒的盒壁和所述第二螺母之间,而是处于微调盒的盒壁与第二螺丝的螺头之间,故与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不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因廖六峰未主张构成等同,而是主张相同,一审法院不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判定;
6、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与微调盒连接的挂钩的一端为钩子,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1相同;
7、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挂钩另一端没有设有相互垂直的挡板(第二档板和第三档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挂钩“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档板和第三档板”是通过相互直接连接垂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挂钩另一端虽有两块挡板,但不是相互直接连接垂直的,而是经过一段弯钩后两者才间接相互垂直的,故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不相同;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是否构成等同,因廖六峰未主张构成等同,而是主张相同,一审法院不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是否构成等同侵权判定;
8、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有一根螺丝(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微调盒内的一块L型板相连接,L型板的通孔起螺母固定作用,螺丝未穿过微调盒盒壁,也无所谓的第三螺母,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为“穿过所述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都具有固定第二档板的相同功能与效果,但两者实现手段不同,后者是依靠穿过微调盒的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前者则是反方向使用一根螺丝(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微调盒内的一块L型板相连接,螺丝未穿过微调盒盒壁,也无所谓的第三螺母,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一般只会联想到第三螺丝与第三螺母反方向相连接,如果不经过创造性研究劳动根本无法能够联想到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方案也能实现固定第二档板的目的,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不构成等同;
9、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有一根螺丝(第四螺丝)穿过微调盒的盒壁顶住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4相同;
10、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设有弹簧,该弹簧用于当螺丝(第四螺丝)推动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时,向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施加复位的力,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5、特征6相同(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5、特征6可作为一个独立技术方案);
1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设计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的弹簧为扭转弹簧,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1相同;
12、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的扭转弹簧的一端与挂钩接触,另一端与微调盒接触,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3相同;
1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即缺少挂钩一端侧面挡板(第三挡板)和微调盒盒壁之间的扭转弹簧套在第四螺丝上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解释该扭转弹簧的一端是跨过第三挡板与第四螺丝接触,且弹簧的末端只有做成弯钩状或圆圈状才能套在第四螺丝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该扭转弹簧的一端并未跨过第三挡板与第四螺丝同侧,不可能做到套在第四螺丝上,且该扭转弹簧的一端是压在第三挡板另一侧面,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故也不构成等同。
据此,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廖六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不等同,且缺少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六峰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廖六峰的各项诉请处理问题。
因黄钟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害廖六峰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廖六峰要求黄钟程停止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六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廖六峰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廖六峰因发现被上诉人黄钟程销售产品“墙壁水平仪”的事实曾于2017年8月21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号为(2017)桂01民初803号,该案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开庭审理后,廖六峰因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不当而提出撤诉申请,后于2018年8月13日又以同一事实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同样是主张黄钟程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名称为“砌墙一线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请求保护的专利范围是权利要求2-5。
先后两个案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是相同的证据,廖六峰为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保全公证书、调查取证收款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等;
黄钟程抗辩提交了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
其中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新颖性;
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含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可转动连接件的结构做了进一步的限定,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因此亦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上诉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正确;
2.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侵权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不具备创造性而失去专利有效性,权利要求2虽然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权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因同时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而继续有效,权利要求3-10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亦应具备专利有效性。
由此可以认定权利要求2已变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了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权利要求3-10成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规定,因涉案专利权人即上诉人廖六峰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5,因此应将权利要求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2-5中任何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将权利要求1-5总共划分为19项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含技术方案与该19项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认定。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庭审拆封的公证保全证物袋内有三套产品,与涉案公证书仅封存保全了一套产品的事实不相符,公证保全证物袋内的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即使比对认定应当以另案(2017)桂01民初803号案件的庭审比对作为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2017)桂东博证民字第1409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所得,对于该份公证书,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17)桂01民初80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质证确认,并对封存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故该份公证书公证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虽然一审法院在移送或拆封封存该份保全证据时误将其他产品一起装入了保全证物袋,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经审查,保全证物袋内标号1的产品与公证书附件照片上的产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亦标注标号1产品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廖六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该程序瑕疵亦不影响本案待证事实的认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
上诉人仅对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所述第二螺丝在所述微调盒的盒壁和所述第二螺母之间套有第一柱状弹簧”、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另一端设有相互垂直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构成相同;
与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3“穿过所述微调盒盒壁的第三螺丝穿过第二挡板后与第三螺母相连接”、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所述扭转弹簧套在第四螺丝上”构成等同不予认可有异议提起上诉,故本院围绕上诉人有异议的上述几个特征进行审理。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控制板固定连接的第二螺丝穿过微调盒盒壁后是直接将螺丝的一部分磨平焊接为固定螺头,没有第二螺母,在固定螺头与盒壁之间栓有一个弹簧;
所述微调盒亦连接挂钩,连接方式是挂钩一端为钩子钩住一字线激光器,但另一端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中的第二挡板和第三挡板;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有一根螺丝(第三螺丝)是直接穿过一块挡板后与微调盒内的一块L型板相连接,由L型板一端通孔直接固定,该第三螺丝没有穿过微调盒盒壁,不存在第三螺母;
被诉侵权产品穿过微调盒盒壁的第四螺丝顶住L型板一端看似挡板造型的小挡板,小挡板与盒壁之间设有弹簧,但该弹簧没有跨过小挡板与第四螺丝同侧,并套在第四螺丝上,而是与小挡板一侧套在小挡板上。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构造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均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上述特征不构成相同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属于等同特征,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看,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3、4及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主要实现通过旋转第四螺丝推动第三挡板进而使挂钩随之移动,当一线激光器挂在挂钩上时亦可随之移动,套在第四螺丝上的扭转弹簧随着第四螺丝的扭转可增加提供反作用力,促使一线激光器反方向移动。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上述特征中的第二挡板、第三挡板和套在第四螺丝上的扭转弹簧,其具备的特征无法实现涉案专利上述特征所能实现的功能效果,故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但一审判决以权利人没有主张特征等同而认为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等同的说法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上诉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技术特征2、3及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2既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等同,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几个特征构成等同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被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因被上诉人黄钟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廖六峰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廖六峰请求判令黄钟程停止侵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廖六峰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上诉人廖六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