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徐韶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万耀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耀桂,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上诉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耀桂、上诉人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卡尔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要求贝卡尔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100万元(含合理开支),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贝卡尔特公司和万耀桂负担。
事实与理由:1.贝卡尔特公司使用的第21563476号“SXBDA及图”商标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高度近似,且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意在“搭便车”“傍名牌”,构成商标侵权。
2.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具有共同意志,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相互利用、配合及支持,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贝卡尔特公司股东构成为万耀桂(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占股比例30%、朱某某占股比例10%、保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邦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电力)占股比例60%,其中保成电力股东仍系万耀桂和朱某某,万耀桂在该公司占股比例80%,且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仅从持股关系上看,万耀桂为贝卡尔特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同时万耀桂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贝卡尔特公司设立于万耀桂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基于此,贝卡尔特公司从事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处于万耀桂直接控制和领导下,万耀桂的意志与贝卡尔特公司意志有明显共同性。
二是主观上万耀桂明知施耐德中国公司和施耐德宝光公司知识产权存在,却仍然利用贝卡尔特公司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有明显主观故意。
一方面万耀桂作为断路器行业长期从业人员,主观上明知“施耐德”和“宝光”品牌知名度,仍然在注册成立时使用“施耐德”和“宝光”字样;
另一方面万耀桂在生产销售高压真空断路器时,品牌表述为“施耐德宝光”,且存在其他视图攀附权利人商誉的宣传活动,经营活动中一直从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认定存在主观故意。
三是万耀桂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涉案产品货款,在收款账户说明中标注其个人账户为贝卡尔特公司收款账户且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双方相互利用配合。
3.结合权利人商标知名度、侵权恶意、合理开支等情节,重新确定赔偿数额为100万元。
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贝卡尔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贝卡尔特公司不承担经济赔偿;
2.案件受理费由施耐德中国公司和施耐德宝光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从本案和另案(2020)陕01知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内容可知,两份判决事实依据均包括贝尔卡特公司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的行为,贝卡尔特公司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被重复判决,于法无据。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停止侵犯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第622183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连带赔偿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9月29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PIC SE)向法兰西共和国申请“Schneider Electric”商标,并完成基础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该商标为第G715395号,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
导向;
分配;
变压;
蓄电;
调节;
过滤;
计量;
信号;
监控或控制的电子;
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
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
整流器;
半导体;
继电器;
电容器;
电感器;
断路器;
开关;
接触器;
自动机;
控制盘;
静态转换器;
程序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电源系统;
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
断电保护电源;
换流器;
电池组;
蓄电池;
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
现金收入记录机;
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
灭火器。
2000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配电控制台,配电盘,断路器,变压器,熔断器,起动器,控制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止。
2011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9371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PIC SA)。
2007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施耐德”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流控制开关;
电流限流器;
熔丝;
电配线盒;
换流器;
电容器;
电路闭合器;
电接线板;
电路接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
整流器;
电子继电器;
隔离开关;
固定式换流器;
电接线器;
电线接头;
电耦合器;
电接线盒;
集电器;
配线盒内部装置;
电子电路;
可中断电源;
电力线管;
变压器;
电开关;
电器插头;
将一种电气设备与有线或无线通讯网络或通讯母线相连接的通讯接口;
遥控仪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PIC SA)。
2011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施耐德”商标,注册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感应器;
连接计算机系统和处理界面系统的数据总线;
母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变更后的注册人为施耐德中国公司。
2015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6814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PIC SA)。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针对侵犯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以及将来注册的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独立突出提出诉讼或撤回诉讼、非诉讼方式和解、转委托等权利。
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包括本案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
2018年12月12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 ELECTPIC SE)出具授权书载明:鉴于施耐德电气公司与施耐德中国公司是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公司在此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使用附件所列商标。
本授权自2019年1月1日生效,自施耐德电气公司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失效。
该授权附件列明的商标包括了本案施耐德中国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
另查明,1993年10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60363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国营宝光电工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高压断路器;
高压负荷开关;
高压接触器;
高压隔离开关;
高压接地开关;
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
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低压配电屏操动系统。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10月7日至2003年10月6日止。
2003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该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6日。
1998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59379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电工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真空度测试仪。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
该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1998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宝光及图”商标,注册人均为陕西宝光电工总厂,核定使用商品均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
上述两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
2003年9月7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宝鸡市宝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鉴于2006年2月15日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耐德宝光公司合资合同并在第三十九条就独家使用商标许可进行约定……针对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宝光真空开关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商标,商标所有权人授予施耐德宝光公司如下权利:……5、施耐德宝光公司被授权直接以自身名义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或撤回起诉讼……。
该授权书附件所列商标包含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商标。
2010年3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221836号商标,注册人为施耐德宝光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磁线圈;
变压器;
成套电器校验装置;
变压器;
集成电路;
电开关;
配电箱;
配电控制台;
电涌保护器;
断路器;
互感器;
高低压开关板;
母线槽;
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
电站自动化装置;
电池充电器;
遥控仪器;
电源材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62号、第001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主办单位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内,首页显示该公司企业名称“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或“(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前有“SXBDA及图”标识;
网站内介绍产品时有“品牌:施耐德宝光”字样;
首页显示企业名称“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浮动窗口载明“欢迎来到施耐德宝光,产品咨询报价029-83504799”字样。
2019年7月31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449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截图显示,使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徐辉向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手机号1862190XXXX的微信,微信好友“施耐德宝光万经理”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用户“施耐德宝光万经理”的头像中使用了“SXBDA及图”和“施耐德宝光”字样;
聊天记录中的《检验报告》载明的委托单位及制造单位均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聊天记录中的“户内高压真空断路器”上标注有“SXBDA及图”和“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聊天记录中的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显示的收款人为“万耀桂”,收款信息上加盖有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19年8月13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截图显示,物流公司送达公证处的外箱标识为“户内真空断路器”的快递木箱内,装有注明生产厂家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一台,设备上注有“SXBDA及图”和“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设备所附《产品合格证明书》、《使用说明书》上印有“SXBDA及图”。
再查明,贝卡尔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注册资本1685.62万元,企业原名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更名为贝卡尔特公司。
万耀桂系贝卡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0%股权。
2017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1563476号“SXBDA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断路器;
断路器开关;
电连接器;
电磁测量探测器;
电子调速器;
热调节装置;
电线识别线;
螺旋测微器;
计算机用磁带装置;
晒蓝图设备。
有限期至2027年11月27日。
还查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因认为贝卡尔特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将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陕01知民初822号。
本案庭审中,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明确其本案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第21563476号商标。
同时明确其主张贝卡尔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商标、公司网站介绍产品时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在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标识。
审理中,施耐德宝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函件一份,称其同意将判赔金额直接支付给施耐德中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施耐德中国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商标使用权,商标权人授权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施耐德宝光公司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商标使用权,商标权人授权施耐德宝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施耐德宝光公司作为第6221836号商标注册人,有权就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贝卡尔特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标识、公司网站介绍产品时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与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商标中的“施耐德”字样近似;
与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商标中的“宝光”二字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将贝卡尔特公司或贝卡尔特公司产品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上述商标混淆,构成对上述商标权的侵犯。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与第622183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贝卡尔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边使用的是其注册的第21563476号商标,内容为“SXBDA及图”,而施耐德宝光公司要求保护的第6221836号商标主要内容不易辨认,到底是“SXBBA及图”还是“SX88A及图”无法准确判定,特别是其中的“BB”或者“88”并不完整,但贝卡尔特公司商标中的“BD”比较清晰、完整,可以与第6221836号商标区分,故施耐德宝光公司主张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公司名称旁边使用“SXBDA及图”图案侵犯其第6221836号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见贝卡尔特公司使用了与第G715396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对其基于该商标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贝卡尔特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施耐德宝光公司书面同意将判赔金额直接支付给施耐德中国公司,故贝卡尔特公司赔偿损失责任仅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承担即可。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还主张万耀桂作为贝卡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万耀桂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而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判令万耀桂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特别考虑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还对贝卡尔特公司提起了不正当竞争诉讼,一审法院酌定贝卡尔特公司应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含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贝卡尔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5号、第11855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贝卡尔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0万元;
三、驳回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负担12420元,由贝卡尔特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耀桂提交西安银行出具的汇兑来帐凭证,该凭证记载2019年9月20日万耀桂向陕西施耐德宝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1200元,证明其收到6274元后,已将该款项付给贝卡尔特公司,同时因该公司缺少资金,万耀桂还向公司出借了部分款项。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认为,该付款金额与涉案货款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证明万耀桂已将货款支付给贝卡尔特公司。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是否采信,下文予以评述。
另,万耀桂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与朱某某并非夫妻关系,以及西安邦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保成电力,股东为万耀桂和朱某某。
根据一审证据查明,施耐德电气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施耐德中国公司成立于1995年、股东为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设立有40余家分支机构,施耐德宝光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陕西宝光集团有限公司。
“施耐德”及“宝光图文”商标曾分别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一审中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493717号、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第G715396号、第660363号、第1159379号、第1185504号、第1185505号、第6221836号商标。
另查明,万耀桂系贝卡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有该公司30%股权,朱某某持有10%股权,西安邦合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持有60%股权。
2019年7月31日,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证据保全公证时购买涉案产品向万耀桂支付6274元。
贝卡尔特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介绍中压断路器合资及国产品牌的内容中列有合资知名品牌“施耐德宝光”。
经比对,贝卡尔特公司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使用的标识加黑部分形状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加黑部分形状相同;
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加黑部分以外,左侧字母为SS、右侧为A,贝卡尔特公司使用标识的加黑部分以外,左侧字母为SX、右侧为A;
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加黑部分中形成对比的空白部分为字母BE,贝卡尔特公司标识该部分字母似BG、BE或BD。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定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公司名称旁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不能以贝卡尔特公司第21563476号商标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进行比对,而应当以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公司名旁实际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
贝卡尔特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名称旁所使用的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该标识与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经比对应认定为近似。
贝卡尔特公司虽作为第21563476号商标权利人,但其在经营中并未按照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图案使用,在未经施耐德宝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施耐德宝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造成混淆,侵犯了施耐德宝光公司第622183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
各加害人彼此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
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范围内。
对于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分析如下: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耀桂对贝卡尔特公司有着较强的控制权,万耀桂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在贝卡尔特公司的注册成立、经营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字样、以及万耀桂收取货款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意志与贝卡尔特公司意志不具有明显的共同性。
其次,万耀桂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凭证,该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万耀桂、收款人为贝卡尔特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付款金额为11200元,该金额虽与涉案产品销售金额6274元不一致,但能够达到万耀桂将货款支付给贝卡尔特公司的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故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认为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之间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完成了销售和货款回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关于万耀桂与贝卡尔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
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首先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贝卡尔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公司网站介绍合资断路器知名品牌时列有施耐德宝光,但仍从2015年成立以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施耐德宝光”及近似图文标识,主观存在过错;
再次,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与贝卡尔特公司、万耀桂不正当纠纷案是对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施耐德”和“宝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本案是对贝卡尔特公司侵犯权利人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
同时考虑到权利人因本次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贝卡尔特公司应向施耐德中国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本案审理的系贝卡尔特公司对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与另案审理的贝卡尔特公司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施耐德”和“宝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自独立,两者并不重合或竞合,两案分别予以规制不违反法律规定。
故贝卡尔特公司以不应对其一个行为重复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施耐德中国公司、施耐德宝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贝卡尔特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2218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变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8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10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施耐德(陕西)宝光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陕西贝卡尔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