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5民初2号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委会宝涌工业区华宝二路3号A区。
法定代表人:刘正语,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金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瑞丰路21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亮,男,1964年10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代庄行政村菜园李村148号,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玲,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莎公司)因与被告晋城市金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汉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玲、被告金海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颜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汉莎公司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店铺门面招牌名称、店铺装潢、广告彩页、宣传画册、名片上使用包含“汉莎”字样的标识及宣传标语;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承担办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店铺招牌、名称、装潢、宣传资料、名片上使用与原告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汉莎”字样标识与宣传标语,足以使公众误认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金龙海公司辩称,一、被告系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的加盟连锁店,经授权在店面广告牌上使用青岛汉莎公司的字号“汉莎”二字,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2019年9月底,因市政府沿街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作需要,被告的门头已被拆除,2019年年底被告的店铺已经关闭,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汉莎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长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印发的“智慧龙江”活动系列《龙江知名家居品牌导购图》,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家具及配件、五金。
2019年11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汉莎公司。
2003年7月21日,成都金缘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18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9年6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儒杏与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职占昆、公证人员牛婷婷一起来到晋城市瑞丰路2148号“德国汉莎全屋定制”店铺,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并在店里索取了广告彩页和名片。
2019年6月20日,山西省晋城市晋城公证处出具(2019)晋晋城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向黏连的照片彩印件、光盘系在上述过程中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被告在门头上以较大字体使用了“德国汉莎”字样;
在广告彩页上使用了“德国汉莎整体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字样;
在名片上使用了“德国汉莎全屋定制”、“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字样。
另查明,被告金龙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矿山机电设备、化工产品、日用百货、仪器仪表、照明电器、灯具、普通劳保用品、钢材、建材、家用电器、燃气器具、通讯设备、电线电缆、装饰材料、办公设备、针织品、苗木花卉销售,登记状态为存续,系前述公证取证店铺的经营主体。
再查明,2019年1月1日青岛汉莎定制家居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金龙海公司经营其HANSAND品牌产品,门头授权使用该公司字号,商标标识使用其注册商标“HANSAND”,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被告经营的案涉店铺在2019年下半年因政府工作需要,门头招牌已经拆除,且该店铺现已停止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晋晋城证民字第399号公证书、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授权证书、《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泽州路和凤台街沿街建筑立面整治提升工作方案的通知》、店铺照片等证据以及上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龙海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在有限期内,汉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门头、名片、宣传页上使用了“德国汉莎整体橱柜”、“德国汉莎定制家居”、“德国汉莎全屋定制”、“德国汉莎专卖店方案”等标识,虽然上述标识均在“汉莎”二字的前后添加部分文字,但从上述文字的内容看,“德国”二字为国家名,“橱柜”、“定制家居”等为行业内通用名称,故上述标识的核心及显著部分仍为“汉莎”二字。
门头、名片、宣传页是企业吸引消费者的有限途径,被告使用上述标识会引导相关消费者联想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3151872号注册商标由“汉莎”中文及“HANSHA”英文上下叠加而成,其中,“汉莎”字体较大且居于上部,“HANSHA”为艺术体,且所占比例较小,对于以中文为语言的消费者而言,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汉莎”两个汉字上。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汉莎”二字与涉案商标相比,文字部分的音、形、义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综上,无论被告是否实际销售了标有“汉莎”标识的商品,其上述行为已足以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抗辩,本院认为,门头名称、广告牌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引起公众误认或混淆,即使被告经案外人授权在门头、广告宣传册上使用“汉莎”字号,其也应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规范使用。
本案中,被告在门头、广告宣传册等处突出使用“汉莎”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未合理避让涉案注册商标,理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另外,对被告提出的其销售的商品存在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商品侵权,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理涉。
关于停止侵权,由于被告经营店铺的门头已拆除,2019年年底店铺也已经关闭,已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客观可行性,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金龙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汉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晋城市金龙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