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467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学、王杨,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臧家庄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牟晓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学、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055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猴姑饮料是江中猴姑饼干的姊妹产品,原告在江中猴姑饼干热卖后,于2014年12月推出猴姑饮料,并申请商标注册,原告拥有第13055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选猴头菇做原料,以制药的标准研发生产出江中猴姑饮料,该产品是针对有养胃需求的人开发。
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天津、河北、江西、湖南、安徽卫视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广告发布,广告发布费用达2亿多元,每个月播放的广告频次3000次左右。
经过在全国多个电视台高频次广告宣传,广大消费者迅速知晓并购买该产品,购买率呈上升趋势,还创造了巨额销售业绩。
猴姑饮料在掀起一阵疯狂的“猴姑热潮”的同时,各杂牌也纷纷模仿跟进。
很多不良商家瞄准猴姑饮料的商业价值,制造“猴头菇饮料”、“猴菇饮料”等各种品牌名相似、包装相似的产品,非法牟利,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猴菇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当利益。
被告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请。
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江中食方食坊中药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在的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
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注册了第13055692号“猴姑”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2类,包括:啤酒;
无酒精饮料;
蔬菜汁(饮料);
植物饮料;
乳清饮料;
水(饮料);
果汁;
奶茶(非奶为主);
豆类饮品;
饮料制作配料。
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8年4月20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徐带君、公证员助理刘景政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英来到烟台市栖霞市臧家庄镇驻地的的“客悦超市”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猴菇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外包装有“委托方: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禹临路东首路北,被委托方: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字样)一箱、超级小萌侠麦迪变形机器人玩具一个,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客户名称:烟台市可悦超市有限公司)、机打购物小票各两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3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有“猴菇”字样,外包装有“委托方:山东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禹临路东首路北,被委托方:高唐县快乐娃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林寨工业园”字样。
原告还提交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3、3464、518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及国内各大媒体签订签订的猴姑饼干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投放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打造“猴姑”品牌花费的广告费及产生的社会影响力。
另查明,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预包装食品、果蔬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该商标于2017年11月6日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自受让之日起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为饮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猴菇”表现形式为外包装标注的毛笔书写体,字体大且突出,该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所述,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商标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055692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烟台客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