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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卫国与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213号
案件名称漆卫国与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漆卫国;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213号原告:漆卫国,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陈康云,男,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漆卫国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具典西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73005××××.3)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漆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具典西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漆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具典西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3.判令具典西门市部赔偿漆卫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漆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73005××××.3、名称为“吊灯(939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具典西门市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使漆卫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漆卫国当庭撤回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

具典西门市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漆卫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漆卫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吊灯(939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5××××.3,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室内照明灯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第3年年费已于2018年12月18日交纳。

2018年5月4日,漆卫国就其与具典西门市部关于本案专利权的纠纷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处理,维权中心以(2018)中维调字第127号案立案受理。

经漆卫国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了上述案件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若干。

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2018年5月7日,维权中心执法人员前往具典西门市部(中山市古镇古一丰二围南路6号第5层第2卡之3)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人黄敏称其为门市部员工,被投诉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6015-6、6015-8、6015-10+5,在2018年3月份之前已经挂在该门市,现库存各有样板1套,不清楚其来源、销量及有无模具。

维权中心将上述各型号产品登记保存在该门市部。

现场勘验图片显示:门市部门头挂有“美亿鑫”招牌,门市部内悬挂有多盏吊灯,吊灯的吊牌上有“美亿鑫灯饰”字样。

漆卫国主张上述勘验图片中编号为6015-6的产品(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认为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

漆卫国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具典西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康云,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美亿鑫”非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漆卫国是名称为“吊灯(9390)”、专利号为ZL2017300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皆由支柱、灯头、底座组成;

支柱位于整个吊灯的中心,下端连接底座;

支柱上端及底座侧面有两条连接杆向外延伸连接灯头;

灯头为上窄下宽的类圆柱体形状,灯头底部有火炬形底托;

底座为圆盘形。

经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的图片显示具典西门市部在其经营场所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即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本案无实际购买行为发生,维权中心现场勘验笔录中被调查人称被诉侵权产品“在2018年3月份之前已经挂在该门市……不清楚其销量”,漆卫国亦无提交证据显示具典西门市部已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该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无法判断其制造者;

虽然具典门市部挂有“美亿鑫”招牌,被诉侵权产品上挂有“美亿鑫灯饰”吊牌,但“美亿鑫”并非注册商标,无法证实该标识的实际所有人,故仅凭具典西门市部招牌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文字“美亿鑫”不足以认定具典门市部使用该文字作为商标对外经营;

具典西门市部的生产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未显示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同时,从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情况看,亦未查获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与生产设备。

综上,现有证据未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具典西门市部制造。

综上,本院认定,具典西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具典西门市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漆卫国主张判令其停止上述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维权中心的现场勘验已证实具典西门市部处有库存,故对于漆卫国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漆卫国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具典西门市部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吊灯,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较为重要作用;

具典西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漆卫国为本案维权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必然支付一定的律师费等维权支出。

据此,本院酌定具典西门市部赔偿漆卫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

漆卫国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漆卫国名称为“吊灯(9390)”、专利号为ZL20173005764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卫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漆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漆卫国负担315元,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负担735元(该受理费已由漆卫国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古镇具典西灯饰门市部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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