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36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系原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五金厂的经营者。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沈某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可耐信钉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钃龗潜水艇”的地漏;
2.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可耐信钉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标注“钢铁潜水艇”、“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字样的地漏;
3.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可耐信钉业经营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五金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钃龗潜水艇”、“钢铁潜水艇”、“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字样的两种地漏;
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300000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原告系第4711685、15192947系列商标(包含潜水艇图形、英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多年的潜心经营及巨资推广,已成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潜水艇”系列商标已与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潜水艇”地漏独特的红色格调搭配黄色波浪线包装风格,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该品牌亦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通过广播电台、公交车体、互联网、户外平台、平面媒体、高铁、机场刷屏、出租车LED等载体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9年1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滨州市滨城区可耐信钉业经营部(下称可耐信钉业经营部)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新兴建材五金市场(又名耿家市场)最北排新三层沿街楼(从东往西数第13间路南)的“可耐信钉业五金胶”店铺销售标注“钃龗潜水艇”,“钢铁潜水艇”、“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字样的两种地漏,地漏上标有“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五金厂”字样,经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不存在。
原告委托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可耐信钉业经营部作为地漏等卫浴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知晓“潜水艇”地漏的知名度,仍然销售标注“钃龗潜水艇”、“钢铁潜水艇”“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字样的两种地漏,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另,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五金厂(下称某五金厂)生产两种“钃龗潜水艇”,“钢铁潜水艇”地漏。
因此,可耐信钉业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某五金厂的生产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第4711685、15192947、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可耐信钉业经营部、某五金厂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柏瑞润兴公司与可耐信钉业经营部达成和解,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可耐信钉业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粤5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准许柏瑞润兴公司撤回对可耐信钉业经营部的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起诉的某五金厂于2020年8月27日注销,原告遂变更某五金厂的经营者沈某坤作为被告。
同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某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2.被告沈某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250000元整;
3.被告沈某坤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沈某坤没有到庭,但提交材料辩称,其销售的“钃龗潜水艇”有商标证书,没有侵权和违法。
原告所说的“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和“钢铁潜水艇”和被告没有关系,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原已被原告起诉过,2019年倒闭,现已注销。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一份、(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一份,(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2.(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一份,(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3.(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一份,(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一份,(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权,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含地漏等,现在有效期内;
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润德鸿图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印件及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原告与润德鸿图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所涉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对因前述诉讼获得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的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拟证明作为“潜水艇”品牌创始人及润德鸿图公司股东的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进一步说明“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27号公证书,内附有以下证书的公证核对件:(1)-(8)为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相关证书:(1)2013年1月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2)2013年9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荣誉证书;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部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证书;
(4)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证书;
(5)201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6)2015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2012-2015年度);
(7)2018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2015-2018年度);
(8)2018年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给润德鸿图公司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9)-(10)为颁发给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相关证书:(9)2019年9月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颁发给柏瑞润兴公司的证书,核准柏瑞润兴公司为该会副会长;
(10)2019年11月中国工业合作协会颁发给柏瑞润兴公司的荣誉证书,授予原告“潜水艇”厨卫优品在2019年厨卫榜评选中荣获“十大卫浴品牌”;
上述证据拟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提交光盘),内附原告及关联公司自2009年至2019年以来部分广告合同、监播单、播出证明、广告票据公证核对件;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提交光盘),内附部分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报告公证核对件,证据7-8拟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大,“潜水艇”品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9.(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没有到庭,但提交如下材料:1.潮州市潮安区某五金厂营业执照一份,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沈淑卿,成立日期为2020年9月9日;
2.商标注册证四份。
原告对被告的材料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潮州市潮安区某五金厂营业执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两款34543018号、31693646号文字商标,经查询已被宣告无效,被告提交的另外两个图形商标,原告本案没有主张,不予质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其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注册商标权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36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
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塑料制品、陶瓷制品、阀门;
货物进出口;
专业承包;
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金属制品、电子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
商标代理;
企业管理;
专利代理。
润德鸿图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期限自2004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五金交电、卫生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是经受让享有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1.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商标的注册人是李润凡320××××××××0481,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润德鸿图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18年3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的注册人是润德鸿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9年2月14日,润德鸿图公司发表声明:润德鸿图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2018年3月,润德鸿图公司将自己名下的第4711685、8529704、16440135、6380388、16439743、15192947、12857136号等商标转让给了柏瑞润兴公司。
基于上述事实,润德鸿图公司声明如下:1.柏瑞润兴公司对上述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2.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商标转让前和商标转让后的权益)。
3.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鸿图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情况,提交了润德鸿图公司2013-2018年获得的一些荣誉以及原告2019年获得的荣誉。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6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及公证人员吕雯雯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新兴建材五金市场(又名耿家市场)最北排新三层沿街楼(从东往西数第13间路南)的“可耐信钉业五金胶”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钃龗潜水艇”,“钢铁潜水艇”字样的地漏各一个。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刘占强”名片一张及《可耐信钉业销货清单》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秀萍、公证员吕雯雯的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十六张,公证员张秀萍、公证员吕雯雯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地漏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11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523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
经当庭拆封,内有两盒地漏(下称侵权产品),其中一款地漏,包装盒顶部标有“钃龗潜水艇”字样,侧面标有邮箱1351774944@qq.com,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华美工业区,正面下方标有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某五金厂。
打开包装盒,装有一个地漏。
原告陈述,侵权产品上的“钃龗潜水艇”字样,与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
另一款地漏,包装盒顶部、正下方、后侧面均标有“钢铁潜水艇”字样,包装盒正面标有制造商: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包装盒侧面标有邮箱1351774944@qq.com,地址:潮州市潮安区彩塘华美工业区;
拆开包装盒,里面的白色包装袋、地漏面板、标签上亦标有“钢铁潜水艇”字样。
原告确认,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已不存在,但因该产品标有的邮箱1351774944@qq.com与某五金厂产品标有的邮箱一样,两款产品包装风格基本一样,原告认为两个产品均由本案被告生产。
原告陈述,侵权产品上的“钢铁潜水艇”字样,与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
另查明,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90元。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材料证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被告方提交的31693646号“钢铁潜水艇”,申请人许秀,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第3454308号“钃龗潜水艇”,申请人沈振强,该商标也被宣告无效。
再查明,被告沈某坤是某五金厂的经营者,某五金厂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潮州市潮安区××××××温仔沟片,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制品,于2020年8月2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润德鸿图公司转让,依法取得第4711685、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沈某坤是否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沈某坤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沈某坤是否侵害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标注的“钃龗潜水艇”字样与原告的4711685号、151929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标注有“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潜水艇某制品厂”和“钢铁潜水艇”的产品和被告没有关系,但该产品上标有的邮箱1351774944@qq.com与被告产品标有的邮箱一样,两款产品包装风格也基本一样,原告陈述两个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在被告不到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举证证明了2013年至2018年期间,润德鸿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的多项荣誉,润德鸿图公司的“潜水艇”地漏产品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从润德鸿图公司受让取得的“潜水艇”注册商标在地漏产品上所承载的商誉较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知名度较高的地漏产品均属于同类,两种产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且被告方提供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钃龗潜水艇”地漏,有商标证书,没有侵权和违法,与事实不符,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据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如果沈某坤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涉案商标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沈某坤应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对于原告柏瑞润兴公司所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潜水艇”字样的地漏;
二、被告沈某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由被告沈某坤负担101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原告原预交5800元,多预交的7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