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初38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授权代表: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大汇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87号1层17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翟延淞。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大汇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汇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汇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汇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大汇仓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3.大汇仓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同年于美国旧金山成立利惠公司,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商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利惠公司进入中国,至今开设实体店面已达585家。
在中国,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等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利惠公司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利惠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大汇仓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大汇仓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大汇仓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利惠公司“LEVI'S”牛仔裤品牌在中国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
大汇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哈尔滨市××友谊路××号商铺,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经销服装鞋帽、箱包、饰品。
2018年4月13日,位于哈尔滨市××友谊路××号的“1号仓库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销售了牛仔裤一条,并出具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及通用定额发票。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保全。
牛仔裤后兜有和标识,裤腰后部有图案;
吊牌上有大汇仓、www.dhcfs.com等字样。
购物小票记载:“联营凯莱店”“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友谊路187号C座首层面向店铺右”“日期:2018-04-13”“女牛仔裤数量1金额99.00”。
庭审中,利惠公司称:利惠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专柜销售,在哈尔滨有10家直营专卖店,没有其他销售商。
利惠公司牛仔裤售价平均600-800元/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因利惠公司是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案审理程序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依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案民事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汇仓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大汇仓公司销售的牛仔裤使用与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
大汇仓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应当对所经营商品的来源及合法性施以充分的注意。
大汇仓公司未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得到权利人授权或者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对所销售商品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大汇仓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大汇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区域、期间、地域范围、后果等情况,考量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大汇仓公司的赔偿数额。
利惠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没有根据等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大汇仓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1497177号、第2023725号、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哈尔滨大汇仓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哈尔滨大汇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利惠公司负担800元。
多收取的1500元,退回利惠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