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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加福与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488号
案件名称陈加福与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加福;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488号 原告陈加福,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法定代表人郭福泉。

原告陈加福与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五福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聚五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和2019年商标使用费共计6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已注册的第25类第3904082号“柏图仕—BAITUSHI”商标许可被告在鞋类商品上使用及开展相关系列产品的自主采购、销售和服务活动,合同第八条约定,商标授权使用费:2012年20万元,2013年20万元,2014年20万元,2015年20万元,2016年30万元,2017年30万元,其中2018年30万元,2019年30万元,许可使用年限共为8年,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商标使用费直至本合同终止。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8年商标使用费30万元,于201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9年商标使用费30万元。

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

至今,被告仍然拒不支付2018年和2019年的商标使用费共计60万元,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标合同关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18年年商标使用费30万元和2019年商标使用费30万元;

被告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商标使用费;

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拥有第25类第3904082号“柏图仕—BAITUSHI”商标使用权。

证据3国家工商总局官网商标详情表,证明原告系第25类第3904082号“柏图仕—BAITUSHI”商标权人。

证据4居住证及暂住信息,证明原告自2009年9月9日来厦门暂住,现其住所地是厦门市思明区出米岩8号。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证据5涉诉商品鞋一双及包装、购货单、小票的相片,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

证据6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成立,至今仍然存在,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4、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

证据5内容真实、合法,但发票所载公司名称及实物所载厂商的名称均未体现被告公司名称,故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一直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案外人谭丽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柏图仕BAITUSHI”商标,注册号为第3904082号。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服装;

手套(服装);

童装;

领带;

鞋;

雨衣;

帽;

皮带(服饰用);

袜;

游泳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09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陈加福受让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

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原告许可被告在约定区域内使用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达成协议。

双方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鞋类商品上使用第3904082号注册商标,开展相关系列产品的自主采购、销售和服务活动;

品牌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012年20万元、2013年20万元;

2014年20万元、2015年20万元、2016年30万元;

2017年30万元;

2018年30万元;

2019年30万元。

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商标使用费。

被告具有以下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期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费,逾期时间超过10日;

2.跨越该协议约定的授权区域经营或将授权商标使用于约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3.违法使用授权商标或因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严重损害商标品牌形象的其他行为;

4.其他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

5.出现以上违约行为,除终止该协议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两个年度的商标使用费的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的当年度的商标使用费计算)。

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可以在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还就授权区域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9年4月17日,原告陈加福以599元的价格在北京市上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鞋一双,鞋子外盒侧面一面有“柏图仕”中文标识及“BAITUSHI”拼音标识,三面有“BAITUSHI”拼音标识。

盒盖正面及正面内侧有“BAITUSHI”拼音标识。

盒子底部有“BAITUSHI”拼音标示及“柏图仕”中文标识。

鞋子上有BAITUSHI”拼音标示,没有“柏图仕”中文标识。

产品合格证上有涉案商标中文及拼音标识,生产厂家是广州柏图仕鞋业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上载明的购物时间及销售方公司名称与原告提交的发票的印章上载明的公司名称均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6日,暂住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米岩8号702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将讼争商标许可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商标使用费。

根据合同的约定,品牌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018年30万元、2019年30万元,合计60万元;

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的商标使用费。

原告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一直在使用案涉商标的事实,但被告是否使用案涉商标使用不是其应否支付商标收取使用费的前提,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按约支付上述使用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60万元商标使用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加福支付商标使用费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北京聚五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 商梦 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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