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民初249号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吴云斌,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龙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遥、王梨华,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ZL20183033××××.9号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5900元,维权合理费用54100元,合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斌于2018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风分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33××××.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02月18日,吴云斌将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专利授权公告日至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原告授权,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在原告获得专利实施许可之前被告就已经生产销售了涉案的同类产品,根据专利法69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应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所以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ZL20183033××××.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及ZL20183033××××.9专利缴费记录,证明吴云斌享有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至今有效及记载专利权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
证据4、5:(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及实物,以及(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附件光盘内容截屏,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6: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收据,证明原告部分维权的合理费用。
证据7: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估报告,证明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
证据8: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浴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照片,证明被告在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浴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展出被控产品。
证据9:被告公司的宣传手册,证明被告宣传中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0: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第一年度年费已缴纳。
证据11、12:原告与新飞扬机电经营者侯小勇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在新飞扬机电采购被控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仍在对外销售被控产品,且被告销售范围广泛。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委托代理人在公证过程中担任的是证人身份;
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法认定,原告被授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生产了该产品;
证据8、9都是宣传资料,在原告获得专利权之前被告制作的宣传报告;
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11的三性均无法确定,时间未明确,无法认定是专利获得之后的行为,也不能确认是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只是询问“有没有这种东西”,并不等于已经形成了销售行为;
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样,是否是同类产品不能确定,即使确认也只是新飞扬机电的销售行为,不是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时对证据12的来源不明,其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
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法人代表董龙生创办的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成立,在原告获得本案专利之前。
其营业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
证据2:微信截图(含货物清单),江西隆升法人代表董龙生与新疆启明环保陈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2月1日,新疆启明环保陈总向江西隆升订购“ABS分风箱2个”,证明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前,2019年2月1日即已生产销售案涉塑料制品。
证据3:微信截图一张,证据来源:江西隆升法人代表董龙生微信,证明2019年1月12日,被告即已生产标有“隆升”字样的“新风专用分风箱”。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6月27日,被告称其公司是在原告获得本案专利之前成立的,有悖逻辑;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三性均有异议,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8年6月27日,而不是被告所说的销售日2019年2月1日在原告获得专利之前;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虽被告对其三性无法确认,因证据5是证据4的补充,证据7是证据1、2、3的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因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核实新飞扬机电如何获得案涉侵权产品,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前就生产了涉案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27日,吴云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风分支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33××××.9,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09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的第一年年费,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2019年2月18日,吴云斌与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享有涉案专利技术使用权。
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包括授权书签署之日前的侵权行为,并获得相应赔偿。
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韵遥到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西湖公证处),称需要固定证据,申请对收取快递、浏览手机聊天记录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3月4日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一起到杭州市XXX大厦一楼,在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某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编号为294843991621的顺丰快递1件,并使用手机扫码支付了快递费30元,公证员对取件过程进行拍照。
随后,由委托代理人拆封该快递、查验并拍照,之后由前述公证员对该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上述拍照行为均使用西湖公证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共取得照片21张。
同日,在前述公证员、西湖公证员王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备手机(品牌:iphone)查看微信号“jia134××××9517”与微信号“wangmeihong20080808”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使用iphone手机自带录屏功能对浏览过程进行了录屏,得录屏资料一段,由公证员鲁某将前述录屏资料导出至计算机后刻录至空白光盘并密封。
封装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
另查明,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塑料制品、五金工具、电动工具、户外休闲用品(不含木竹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制造、销售。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被告也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的。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构成相同:1.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包括中间的分支部分和顶面的1个进风接头、左右和下面的7个出风接头,其中出风接头左右两面各2个,下面3个。
2.二者分支部分均为对称结构,左右两侧的分支向下略弯曲,下侧的分支为3条独立管状。
3.二者分支部分四角均有“口”字型凸起结构。
4.二者进风接头均为直径最大的接头,7个出风接头结构完全相同,出风接头底端一侧有凸起呈“一”字型的旋钮,顶端两侧均有“一”字型卡扣,出风接头内均有圆形风量调节板。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整体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两者颜色不同,其他相同。
庭审中,被告承认将该产品参加过展览会展出。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庭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若被告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产品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183033××××.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通过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比较,原告主张二者设计构成相同。
本院就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外观形状基本一样,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新风分支箱”构成侵权。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83033XXX.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西省隆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宁波真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