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陵区梨花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牯牛岗社区青年东路德泰花园13号。
经营者:文耀,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陵区梨花眼镜店(以下简称梨花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梨花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文到庭接受询问。
雅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花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雅瑞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梨花眼镜店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梨花眼镜店的获利极为有限,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雅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梨花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梨花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梨花眼镜店在《湖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载明,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2013年11月9日,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3年7月28日。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雅瑞公司为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4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2月14日,公证人员随同湖南贰零肆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帅林来到位于常德市青年路651号“光明眼镜”(左侧:“丹陽楼精做鲜包”,右侧“千秋界茶业”)。
邱帅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方式支付300元购买了两副眼镜,眼镜上分别标有“BOLON”和“TFBOLON”字样。
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地址与梨花眼镜店经营地址一致。
梨花眼镜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案涉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认为,梨花眼镜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雅瑞公司主张侵权标识是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内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的“BOLON”、“TFBOLON”、“”、“”字样。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属于第9类;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故一审法院认为,梨花眼镜店未经雅瑞公司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梨花眼镜店系2011年3月1日开业,2017年5月9日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雅瑞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梨花眼镜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法定赔偿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梨花眼镜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商标的声誉,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梨花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关于雅瑞公司要求梨花眼镜店在《湖南日报》公开刊登声明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已判定梨花眼镜店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雅瑞公司亦无举证证明梨花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或造成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严重不良影响,故对雅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花眼镜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梨花眼镜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雅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雅瑞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梨花眼镜店负担275元。
二审中,双方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梨花眼镜店提出一个异议,认为公证人员没有与梨花眼镜店当面封存公证实物,怀疑公证的实物不是由梨花眼镜店销售。
本院认为,梨花眼镜店的该异议不成立,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记载,该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梨花眼镜店销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1.涉案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并有公证员的签名和公证机构的公章。
2.没有法律规定要求公证人员必须与取证对象当面封存实物,本案中公证人员没有与梨花眼镜店当面封存并无不当。
梨花眼镜店怀疑存在调包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梨花眼镜店销售。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雅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梨花眼镜店侵权所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好的商誉和较高市场价值;
2.梨花眼镜店于2011年成立,长期专门销售眼镜,按常理应知悉暴龙品牌的商品和商标,对正品也应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对进货来源更应有较强注意义务;
3.雅瑞公司就本案支付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300元、公证费800元,且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必然发生相关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梨花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陵区梨花眼镜店(经营者文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