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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571号
案件名称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谢伊德市勒沃库泽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科西马·普莱斯,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法定代表人:彼得·劳,该公司知识产权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滨海县城工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瑞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相关部分中明确示出了“夹紧输送机构”,而“传动辊”亦系此类产品卷绕装置必备的构件,故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二)从字面含义来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后处理区”仅指在第二、三输送机构之间预留的区域,即便如前两审法院解释为可实现某种功能的装置,对照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册,也可确定其应包含“联苯下热箱”这一进行后处理功能的部件;

(三)在缺少“联苯下热箱”这一部件的前提下,海源公司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

综上,欧瑞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欧瑞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宣传册中有关内容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海源公司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涉案宣传册中有关内容反映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宣传册《高速弹力丝机、加弹包纱一体机、空气变形机》第3-4页展示了海源公司型号为“448锭涤纶高速弹力丝机HDS-1200/V”产品的示意图、产品实物局部照片、主要技术参数,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海源公司的确认,上述资料中并未显示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夹紧输送机构”、“传动辊”两个技术特征。

关于“夹紧输送机构”,欧瑞康公司所称含有该技术特征的“罗拉系统”相关内容位于第16页,但在宣传册包含多个型号的产品,且该页未载明“罗拉系统”与前述产品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推定“448锭涤纶高速弹力丝机HDS-1200/V”产品亦包含该技术特征。

关于“传动辊”,欧瑞康公司虽提交多份现有技术证据,但不足以证明“传动辊”在所有该类产品上均有安装,故亦无法确认前述产品必然包含该技术特征。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涉案宣传册中“448锭涤纶高速弹力丝机HDS-1200/V”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对于双方争议的“后处理区”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无论其是否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均应充分考虑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保护的是用于使多根复丝丝线变形的假捻变形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一、二输送机构之间构成了“变形/拉伸区”,其含有的加热装置、冷却装置、假捻装置可用于对丝线的拉伸和变形。

从字面含义理解,第二、三输送机构之间的“后处理区”与前述“变形/拉伸区”相对应,也应具备一定的丝线处理功能。

进一步地,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在丝线的后处理结束并且具有其最终的变形结构后,第三输送机构才构成为夹紧输送机构,用于对丝线进行引导。

换言之,丝线需在“后处理区”中完成一定的处理步骤,才能进入下一个工序,故“后处理区”并非无任何功能的空白区域。

在此基础上,实施例中列举了两种“后处理区”可包含的装置,即“定形加热装置”、“涡流变形装置”,将“后处理区”的功能具象化,包括但不限于对丝线进行定形、加热或加捻开松等。

综上,一、二审法院将“后处理区”解释为必须包含具有后处理功能的装置,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由此可确认,被控侵权产品“448锭涤纶高速弹力丝机”中第二、三输送机构之间所谓的“预留区域”并非权利要求中的“后处理区”。

因此,在宣传册中记载的产品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形成唯一对应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后处理区”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海源公司展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欧瑞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海源公司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其相关主张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欧瑞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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