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2072民初982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裕益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志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廖爱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裕益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