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234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猫山北路151号1楼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联利路1号第1幢二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王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飞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奕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飞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身体和帽子两部分组成,若仅有身体部分则该产品无法使用,与涉案专利产品不是同一功能同一名称的产品。

2.飞鱼公司认为比对范围限于手机支架部分是错误的,飞鱼公司销售的太空人手机支架也是包含帽子部分的,飞鱼公司申请的专利与其销售的产品不同。

3.奕达公司只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销售数量少、获利少,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飞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奕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飞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奕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飞鱼公司专利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专利号为ZL2016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资料等;

2.奕达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18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用1600元,网络购买费用582元),以上共计55182元;

3.奕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江飞于2016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5××××.4(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车载手机支架,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4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日,王江飞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飞鱼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期限为该专利有效期内有效,并同时出具《放弃申明》,授权飞鱼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王江飞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并不以该侵权行为向奕达公司索赔。

2018年3月23日,飞鱼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资料保全。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飞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机关的计算机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奕达公司开设的网店,店内展示一款“帽子新款可爱小人车载手机支架360度旋转重金属实心磁铁手机支架”相关产品图片,单价是10-11元,已成交306个,有9980个以上可销售。

网店同时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其“公司介绍”的网页显示“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手机支架、手机零配件、汽车用品、数码产品、五金塑胶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飞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582元(含运费32元)的价格购买前述手机支架产品50个。

2018年3月27日,飞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中香山第444、455号公证书中。

飞鱼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飞鱼公司委托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代理提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

飞鱼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箱子一个,经拆封,箱内有50个盒装手机支架产品,包装上没有显示来源信息。

飞鱼公司指示其中一个盒子内装的人偶状手机支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盒子内除人偶形状的手机支架外还有一类似帽子的配件。

飞鱼公司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人偶虽有帽子,但比对范围应限于手机支架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奕达公司经比对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帽子与人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缺少帽子的设计,无从放置手机,不能实现涉案产品的使用价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包含支架帽子;

另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凹陷,涉案专利是一个平面。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飞鱼公司回应称,仰视图部分的内容在使用时无法看见,对视觉效果无影响。

另查明,奕达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8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及技术转让、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飞鱼公司经授权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奕达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奕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奕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奕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手机支架,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在对比时应当将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没有显示帽子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帽子配件与人偶状手机支架为可分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帽子配件不包括在对比范围之列。

奕达公司抗辩认为缺少帽子设计无法实现产品放置手机的功能,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法律并不要求外观设计解决任何实际技术问题,只要其能使产品富有美感即可,因此,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是否能够实际起到放置手机的功能,不在本案探讨范围之内。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近似坐着的人偶形状,头部形状相同,均为球形,手部形状相同,均近似“L”形,身体形状相同,均近似圆台状。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产品有一个凹陷,涉案专利是一个平面。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而且由于手机支架在正常使用时仰视图所示设计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奕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奕达公司否认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为,奕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电子产品及配件,可以表明奕达公司有相应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同时,奕达公司在其网店上显示的信息表明奕达公司专业制造包括手机支架类的产品,结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来源信息,奕达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奕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奕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目的是为了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奕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奕达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奕达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奕达公司在网店上显示了可售产品的数量,表明有库存,应当予以销毁。

一审法院已判令奕达公司停止侵权,飞鱼公司不能证明奕达公司除网店所示资料外有其他宣传资料,对飞鱼公司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处理。

飞鱼公司不能证明奕达公司有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产品半成品,一审法院对其相关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飞鱼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奕达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奕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注册资本显示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在网络上销售,影响范围较广;

(3)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酌定奕达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飞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另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应支持其合理数额的开支,确定奕达公司赔偿飞鱼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18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奕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专利号为ZL2016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奕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奕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鱼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1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奕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王江飞是名称为“手机支架底座(太空人)”、专利号为ZL20163055××××.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王江飞于2018年3月1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飞鱼公司实施该专利,飞鱼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是手机支架底座,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涉案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其授权公告图片为不含帽子的手机支架底座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可分离的帽子配件的手机支架底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帽子配件不应列入比对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为坐着的饱满人偶形状;

头部形状均为球形;

手部形状均为左右对称且近似“L”形;

身体形状均为近似圆台状。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连接部分有一个凹陷,而涉案专利是完整的平面。

手机支架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形状,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产品整体形状、手足部分形状、身体部分形状等设计要素对产品的整体视觉影响较大。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高度相似,二者的区别点为局部的细微变化。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奕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种产品,比对范围应包括帽子和身体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奕达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获利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中,由于飞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奕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飞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奕达公司赔偿飞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1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奕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