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92民初652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山区清洋鸿源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山区永安街西首(三里店),注册号:370611600084640。
经营者:曲新源,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福山区(三里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山区清洋鸿源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福山区清洋鸿源电脑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山区清洋鸿源电脑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