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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406号
案件名称刘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岗,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7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刘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并非单纯的商业方法,不应适用判断商业方法的认定和判断标准。

(二)对比文件1无法作为本申请发明构思的起点,不能最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认定。

对比文件1明确强调了纸媒体和互联网的对立关系,目的在于提高实体书刊与互联网竞争能力。

(三)二审法院错误地忽略了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持续拉动书刊的发行量。

(四)本申请的区别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对比文件的缺陷在于出版发行技术的混乱无序,而本申请借助合法刊物身份,将商品、电商系统和责任追踪关联起来,解决了假冒伪劣盛行的问题。

(五)对比文件1、2的发明目的与本申请相背离。

(六)现有技术没有揭示相关流程步骤。

对比文件1仅为一种产品,而对比文件2仅揭示了一种城市电子商务及物流配送一体化运营平台系统。

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领域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嵌入书刊的子物体可以为“商品”,从而实现商品营销,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此处的商品营销也可以包括互联网上的商品销售。

其次,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商家向顾客发放商品样品是常见的营销方法,例如杂志刊物在其塑封内装有化妆品小样,并通过广告文字信息指引到线下门店或网络门店,从而达到推广、导购的目的。

因此,基于对比文件1给出的将能嵌入子物体的书刊应用于商业营销的技术启示,并结合商业推广中上述惯用的相关方法,以及对比文件2中记载的电子商务引导模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将商品样品作为嵌入到空腔中的子物体,并与纸媒体结合发行给用户,以让用户了解商品,从而达到营销商品的目的。

因此,本申请提供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通过简单逻辑分析就容易得到的,不具备创造性。

刘岗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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