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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01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011号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大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昌平路190号商铺之八。

法定代表人:章磊莹。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3041××××.7)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1××××.7)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商品”指的是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王志光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1××××.7,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权人王志光于2015年6月15日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发现被告准备通过天津新港海关向国外出口销售“儿童电动摩托车”,该批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原告于2018年8月1日申请,天津新港海关已查扣该批被诉侵权产品,该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数量大且质量差,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王志光是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儿童乘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9月2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王志光许可原告独占实施ZL20143041××××.7专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024年10月28日。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记载,天津海关于2018年9月17日将被告申报出口的儿童摩托车828辆予以扣留。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天津海关调取了编号为2018年侵63号的《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及侵权嫌疑货物照片。

《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中载明“经营单位:珠海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侵权嫌疑货物名称:外观设计专利(宝马283电动摩托车)电动童车:828辆”。

侵权嫌疑货物照片即为天津海关在2018年侵63号案件查扣现场所拍摄的儿童摩托车照片。

原告指控前述828辆儿童摩托车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认为,将前述侵权嫌疑货物照片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六面视图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是:依据被告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所载的“经营单位:珠海倩沫贸易有限公司”内容,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认为被告实施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上,并结合被告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制造商的证据,故原告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参考以下因素:1.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被告出口销售数量为828辆,侵权情节严重;

2.按照原告专利产品零售价格1000元×被告出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828辆计算,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高达828000元;

3.同行业玩具产品的利润率较高,原告专利产品的利润率高于37.45%。

原告确认其无证据证实对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高于37.45%的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1份。

原告称涉案专利产品是其主推产品,该《审计报告》拟证明被告侵权导致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减少,并导致原告2017年度的营业总收入的涨幅较上一年的涨幅减少。

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审计报告》是对公司整体经营情况的统计,无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的单项统计;

并确认,因原告于2016年度没有进行审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营业总收入的涨幅。

2.《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实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

原告称上述年报均来源于“巨潮资讯网”,并称该网站是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网站。

其中,《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的“婴童用品”毛利率为37.69%;

《实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记载,该公司的“电动遥控玩具”毛利率为28.47%。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登录“巨潮资讯网”(××),在该网站中分别输入“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实丰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进行2018年度报告搜索。

搜索结果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上述年报内容一致。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提交以下票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张,其中记载原告支付本案的公告费为260元;

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1张,其中记载本案的受理费为18300元。

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无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及侵权嫌疑货物照片、《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实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公告费票据、诉讼费票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志光是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专利权人王志光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故原告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动童车,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均由车头、车身、车轮组成,整体形状相同;

两者的前罩、油箱、鞍座、护板、排气筒、车轮等各部位的形状、图案及比例均相同。

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鞍座上有四个圆形按钮,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的前挡泥板安装于前轮支撑杆的后方,而涉案专利的前挡泥板则反向安装于前轮支撑杆的前方。

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并未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关于销售行为。

被告向天津海关申报出口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及侵权嫌疑货物照片予以证实,且《侵权嫌疑货物入库记录》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单位为被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制造行为。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商信息或商标标识,且从被告的公司名称可知被告属贸易公司,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具有生产玩具摩托车的资质,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推定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形、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原告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儿童摩托车达828辆,销售数量大;

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极高,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较大;

4.被诉侵权产品作为玩具产品,其外观对产品的总体价值的贡献较大;

5.被告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6.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未举证证实该费用不合理,故该费用主张应予支持;

7.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达8280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原告专利产品零售价格1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828辆,但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既未举证证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也未举证证明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8.原告主张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高于37.45%,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其仅提交《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实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婴童用品”“电动遥控玩具”产品的利润率数据,但其未证明其中的“婴童用品”“电动遥控玩具”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利润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童车(283宝马摩托车)”、专利号为ZL20143041702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东莞市智乐堡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珠海市倩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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