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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20446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2044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宝华大厦负一楼广讯通信市场A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经营者:吴先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园、罗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1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国际性的智能终端设备公司,在中国东莞、深圳、南京、重庆、印度等地分别设立了研发中心和制造基地。

公司致力于有绳电话、无绳电话、智能手机等各类通信产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业务已经覆盖世界各地广大的消费市场。

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3日;

2017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0736740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

电源电缆;

变频器;

插头联接器;

触摸屏;

电插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原告多年来在品牌经营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已取得了良好的商誉,相关商品迅速抢占国内市场,原告品牌曾多次赞助大型全民性娱乐节目并获行业内奖项若干,拥有强有力的市场竞争力。

自2012年起,原告以冠名的方式赞助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获得行业内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原告X-play系列第二款手机vivoXplay3S发布,荣获了2013年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原告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与宝马、可口可乐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极大地提升了产品的国内外知名度;

2015年,原告全程冠名“2015苏迪曼杯羽毛球锦标赛”,让全球用户更加深入地了解原告的产品;

2017年1月,在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获得了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的荣誉;

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产品排名第五。

至此,原告生产的产品已享誉国内外。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深圳××北路××大厦××楼××楼××通信市场××室名为锐利数码商行店铺内销售大量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手机数据线、充电头商品,该商品属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保护范围内的商品,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的生产来源产生误认。

经原告调查、取证,确认被告在上述商店销售的上述商品为假冒,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大量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止;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智能手机、电插头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止。

2018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燕加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麦建芬及工作人员陈丽的监督下,于当日下午来到一家名为“锐利数码”的商铺(位于深圳市××区××北路××大厦××楼××楼××通信市场××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4A闪充套装”3个,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收据”和名片各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麦建芬及工作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品交由原告保管。

2018年8月2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176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

封存物内有充电器套装1套、收据1张、名片1张。

该充电器套装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均印有“VIVO”标识,正面印有“原装正品”字样,型号为4A闪充套装,打开该包装盒,内有电源适配器1个、数据线1条,电源适配器插口处印有“VIVO”标识;

收据编号为1046733,时间2018年7月24日,名称及规格为4A(套充),数量为3套,单价为8元,总金额为24元,收款单位陈。

名片上印有“锐利数码”,地址为“深圳市××区××北路××大厦××楼××楼××通信市场××室”,并有联系人陈晓锐、吴先如及联系方式,名片的背面载明专营范围为各种品牌配件、手机平板保护套、钢化玻璃膜、内存卡、U盘、无线充、移动电源、蓝牙耳机、数据线、支架等系列手机配件,并附有吴先如交行及工行的银行卡账户。

2018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427号】,该局认为,根据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一家集手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及产品售后配套咨询服务为一体的通讯行业的高新技术企业。

该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原名“艾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经核准变更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由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全资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总资产27亿元。

其最早于2009年11月在第9类“电传真设备;

天线;

电子信号发射器;

电子信号发射机;

内部通讯装置;

导航仪器;

电话机;

手提电话;

变压器(电);

荧光屏”商品上申请注册“VIVO”商标,已连续使用多年。

2011年,VIVO品牌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十分重视品牌的广告宣传,在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以及搜狐、优酷、腾讯等各大网站和媒体上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并在全国各大城市开展一系列品牌推广活动,“VIVO”现已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手机品牌。

2014年、2015年,VIVO手机在产品销售量、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上,排名均居于全国同行业前五名。

通过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其“VIVO”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局认定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及荣誉,还向法庭提交了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另查明,涉案店铺“锐利数码”地址为深圳市××区××北路××大厦××楼××楼××通信市场××室,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VIVO智能手机官方网站网页截图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充电器套装,套装中包含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电源适配器与数据线同属于手机配件,均用于智能手机充电使用,与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手机数据线及第20736740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智能手机在消费群体方面相同,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号“”、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必然产生相应的开支,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号“”及第207367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合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锐利盛数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黎 锦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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