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0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南侧领翎花园4号楼上118室。
经营者:丁卫强,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简称宝隆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3月2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 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6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献礼版”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别,该商品外箱、内盒、合格证和防伪标均属开版印刷造假。
被告销售的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的白酒,侵害了原告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等,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和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古井贡”产品的品牌价值达492.53亿元。
2、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7)皖亳公证字第837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答辩、没有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庭审时,原告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开封(内装4瓶盒装“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进行比对:1、被诉侵权产权的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是印刷形成,正品产品是激光喷码形成;
2、被诉侵权产品瓶盖没有二维码,正品产品上有二维码等。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包装盒和瓶身印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或字样,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古井公司于1999年3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等。
2010年,古井公司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2011年,古井公司取得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2013年,古井公司取得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截止)。
1998年12月,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国家商标总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图”白酒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8月26日,古井贡酒被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荣誉证书,认定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2017)皖亳公证字第837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角、门头标有“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孙圆梦用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定位截屏;
孙梦园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孙梦园用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60元等。
当晚在汉庭酒店的一间客房里,孙圆梦用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井泉对购买该白酒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古鉴字(20170729)第0001470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报告书记载:该产品外开版印刷造假(改就外箱合格证、铆钉与我公司产品不符),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等。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使用注册商标产品的箱体、内包装盒和瓶体标识或外观进行比对,结果为:1、被诉侵权产权的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是印刷形成,正品产品是激光喷码形成;
2、被诉侵权产品瓶盖没有二维码,正品产品上有二维码等。
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箱体、内包装盒和瓶身印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原浆5”标识或字样,与涉案三项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
被告经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提出诉讼。
另查明: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的工商注册信息为:经营者丁卫强,注册日期2012年9月25日,核准日期2012年9月25日,经营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南侧领翎花园4号楼商118室,登记状态存续,登记机关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局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支付公告费用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及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标注“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图”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并标注“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古井公司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的白酒外包装上关于合格证、防伪码等与古井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明显的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内装的四瓶酒标注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隆烟酒商行负担86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澍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