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黔03刑更1280号罪犯冯国江,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现在仁怀市司法局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已执行)。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黔刑终37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冯国江的定罪量刑部分。
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9年3月2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仁怀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16日以(2019)仁赦字第033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冯国江特赦一案提出特赦建议,经遵义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司法局提出,经原生效判决认定,罪犯冯国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2019年3月29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现其假释考验期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
据此,该犯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依法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特赦情形。
检察机关审查后同意对其提请特赦。
上述事实,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特赦审核表、报请特赦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评审记录、矫正期间表现情况、公示材料、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仁怀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冯国江符合特赦条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江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