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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秦涛、张松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3民初288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秦涛、张松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何秦涛;张松松;肖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288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秦涛,男,苗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现羁押于贵州省遵义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松松,男,土家族,1992年7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肖元,男,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被告何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辉、被告张松松、被告肖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二、被告在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7年6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肖元包装了20件(飞天牌、带杯、500ML/瓶、53度、6瓶/件),以4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应罡,后因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无芯片,何秦涛又联系张松松以4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20件带有芯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与吴应罡更换。

2017年7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肖元包装了5件,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1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周星言。

2017年8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被告人肖元包装了10件,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32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周星言。

2017年8月11日,周星言将其从何秦涛处购买用剩的12件贵州茅台酒交给仁怀市公安局。

经鉴定,周星言上交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何秦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月10日取保候审。

张松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同年8月16日取保候审。

肖元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31日取保候审。

2018年4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秦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松松、肖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判决并下达了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违反国家法律,擅自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牟取暴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和企业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秦涛辩称,本案侵权行为已经被制止。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何秦涛被判刑后,已经把犯罪获得的违法收入退还给了其他人。

被告张松松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经济条件不好,请酌情考虑。

被告肖元辩称,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已经刑事判决处罚罚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说清楚依据。

实际是张松松让肖元包装假酒,肖元只是收取包装费,每件400元。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3年5月,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本案原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其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4月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何秦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松松、肖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肖元包装了20件(飞天牌、带杯、500ML/瓶、53度、6瓶/件,以下同),以4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应罡,后因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无芯片,何秦涛又联系张松松以400元每瓶的价格购买20件带有芯片的假冒贵州茅台酒用于与吴应罡更换。

2017年7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肖元包装了5件,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1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周星言。

2017年8月,何秦涛联系张松松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张松松提供基酒请肖元包装了10件,以50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何秦涛,何秦涛以132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周星言。

2017年8月11日,周星言将其从何秦涛处购买用剩的12件贵州茅台酒交给仁怀市公安局。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茅台”、“飞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

仁怀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7年8月11日茅台酒(飞天牌、53%、500ml/瓶)的零售价为999元/瓶。

并认为,张松松、肖元未经“贵州茅台”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在同一类产品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生产、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商标的产品,涉案金额为141000元,被告人张松松、肖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秦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47200元,被告人何秦涛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黔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何秦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人张松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三、被告人肖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四、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何秦涛不服一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黔刑终38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证、(2018)黔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根据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取得“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秦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张松松、肖元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已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秦涛、张松松、肖元在本案侵权行为之后仍有侵权行为存在,故该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以及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何秦涛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为120000元。

被告张松松联系肖元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给何秦涛,被告张松松、肖元系共同侵权,且张松松责任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张松松、肖元连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80000元,其中张松松赔偿45000元,肖元赔偿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0000元;

二、被告张松松、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0元,其中张松松赔偿45000元,肖元赔偿3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何秦涛、张松松、肖元负担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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