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6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仁仪,女,1987年9月5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宁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宁都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仪及辩护人徐健钦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仁仪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52号后面出租屋4楼及5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将生产好的手提包存放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54号202房。
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仁仪,并在上述各地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缝纫机2台、iPhone6S手机1台及钥匙1串。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206820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仁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仁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仁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仁仪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黄仁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仁仪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
3、被告人黄仁仪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4、被告人黄仁仪身体状况欠佳。
5、被告人黄仁仪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其照顾。
请求合议庭对其判处最轻的刑罚,并考虑给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黄仁仪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52号后面出租屋4楼及5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并将生产好的手提包存放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红星路54号202房。
2019年5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仁仪,并在上述各地址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缝纫机2台、iPhone6S手机1台及钥匙1串。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206820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涉案手提包、作案工具;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及侵权证明、被告人黄仁仪的身份材料;
证人邹某、赖某、韦某、梁某、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黄仁仪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定〔2019〕12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仁仪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仁仪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经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金额为20682050元,本案涉案金额应当以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定的20682050元为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仁仪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仁仪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仁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202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原材料及配件1批,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缝纫机2台及钥匙1串,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梁浩广人民陪审员 邝剑仪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