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441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超。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尹伟卫,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金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皖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金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超、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7702004、24614967、4167105、4167104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至今均合法有效。
近期,原告发现金皖公司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名称: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金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皖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库存,也未用罗莱公司的商标,用的是自身注册的商标“罗莱芯韵”,商标注册号为××,使用类别为24类产品。
我公司未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非实际销售方,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我公司尽到了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事前的合理注意义务,卖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我公司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提示其了解并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该协议明确要求商家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
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我公司对可能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进行了下架和封禁处理,已及时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我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客观上未帮助金皖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于2002年5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74472.9147万元。
罗莱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家纺公司)经核准注册,于2008年2月7日取得第4167104号图形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167105号“LUOLAI罗莱家纺”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后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罗莱家纺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取得第7702004号“罗莱”注册商标,于2017年1月7日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罗莱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罗莱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取得第24614967号“LUOLAI”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18、20、24-25、27、35,包括背包、床垫、沙发、按摩用床等。
2019年4月4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占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某,4与工作人员韦伦利用公证处的电脑对金皖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44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4日,**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电脑,通过互联网在拼多多APP上网店“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购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对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并打印。
2019年4月9日,**占在公证人员面前,收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拍照。
经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枕芯一只、冬被芯一件,其中冬被芯边角上的斜标使用了“罗莱芯韵”及拼音“LUOLAIXINYUN”标识,与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注册商标相似。
该斜标底色印有的图像,与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相似。
该冬被芯购买价格368元,销售者为拼多多网店“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
经查明,拼多多网店“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系金皖公司注册经营。
2019年1月19日,金皖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罗莱芯韵”商标,2019年1月24日商标局出具受理通知书,金皖公司未提供该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证据。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3条约定,甲方(寻梦公司)服务范围为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营。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第5.3条约定商家保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第7.5条约定,正常经营情况下,商家发货满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商家后台提取货款。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商品在拼多多销售网页已下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皖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2.如存在,寻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的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中,拼多多网店“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销售的冬被芯在斜标处使用了“罗莱芯韵”、拼音“LUOLAIXINYUN”及图像。
经过比对案涉侵权产品中商标标识,其标识的文字、拼音组合以及背景图像与罗莱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金皖公司虽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罗莱芯韵”商标,但并未举证被核准,故案涉产品系侵犯罗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金皖公司销售该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罗莱公司诉请金皖公司销毁库存,但对于金皖公司现在是否仍有库存的事实问题,罗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罗莱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同为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则主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案涉订单信息显示“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与寻梦公司签订了V3.2协议,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入驻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金皖公司,金皖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从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面和订单页面均显示店铺名称为“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
由此可见,公证购买过程中展示的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仅指向“芯钰世家家纺官方旗舰店”。
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及订单页展示的店铺名称,并不会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寻梦公司。
即使消费者无法查询该店铺的具体信息,该店铺及其实际经营者金皖公司也实际存在,不能否认金皖公司销售者的身份,或推断存在其他销售者。
其次,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7.5条约定在发货一定时间后,消费者支付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自行提取。
寻梦公司仅代为收取货款,最终取得货款是实际销售产品的商户。
因此,罗莱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通过微信支付系统将货款支付给“拼多多”,也不能据此认定寻梦公司最终取得了销售价款。
最后,寻梦公司提供的协议中要求商家保证所售产品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已尽合理提醒注意义务,且在知悉案涉产品被诉侵权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履行了自身义务。
综上,罗莱公司主张寻梦公司同为销售者不能成立,其未实施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罗莱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金皖公司应赔偿罗莱公司经济损失的金额,罗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金皖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以及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金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4167104号、第4167105号、第7702004号、第24614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通金皖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通金皖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