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91民初92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75。
经营者:牟长林,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以下简称东城木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东城木业的经营者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售量已超过10亿片。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东城木业辩称,被告是卖装饰材料的,不是专业卖刀片的。
有推销员去被告店里推销,被告就购进刀片,客户去被告店内购买装饰材料时,被告就将刀片作为赠品送给客户。
被告不知道推销刀片的人是哪里的,推销的是什么牌子的刀片。
被告店内有没有原告品牌的刀片、有多少盒、具体多少钱一盒,被告都不清楚。
被告一年购进刀片大约8至10盒,盒子的大小就跟原告提供的证据刀片盒大小差不多,1小盒10个刀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福达公司续展,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东城木业店内,看到店内有名称为“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经营者为“牟长林”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沾化县东城木业店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拍照留存。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13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对原告提交的公章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检查,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多处标注“”图文标识,上述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图文商标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东城木业销售的刀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东城木业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城木业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东城木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