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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民初2423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2423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仕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经营者:倪田华,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翁仕露、被告无为县陡沟田华商店的经营者倪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类纸品的行为,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合计36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销售明知系假冒第6342127号“清风”品牌的纸品,被告销售仿冒、伪造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清风”牌各型号的纸品行为,已由被告在巢湖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亲笔供述并作为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7)皖0191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

原告享有“清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辩称,1、被告在购买清风牌纸品时不知道是否是假冒商品,不存在主观故意。

此后,市场监管部门也没有给予检验认定,原告所述侵权显然证据不足;

2、2017年2月,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商店调查后,经营者便主动停止销售手上清风牌商品的纸品,不存在还有侵权行为发生需要制止;

3、被告获利很小,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大量销售,更没有给原告方带来巨大损失;

4、原告诉求赔偿损失3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律师费6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或者单位确认无异议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下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解释了未提交原件的原因并在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

纸手帕;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

纸餐巾;

卸妆纸巾;

纸制洗脸巾;

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

纸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

卸妆用薄纸(截止),“清风”注册商标多次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对被告人黄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刑事判决,后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张闯在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生产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系列纸品,并销售给被告人黄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7396.7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黄虎明知被告人张闯销售的“清风”系列无芯卷纸、抽纸、手帕纸是系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仍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8345元,现场查获假冒“清风”0.9kg规格的无芯卷纸192件系销售未遂,金额共计13440元。

被告人黄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被告人张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事判决中载明被告倪田华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店内销售的清风纸是巢湖、无为和芜湖的送货上门来,清风卫生纸一件8包,价格是90多元,抽纸8元多3包,总共进多少货记不得。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告倪田华于2017年2月28日接受巢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中陈述:其经营的“田华商店”中所出售的“清风”牌卫生纸没有固定进货渠道,都是车子送货过来,有巢湖、无为和芜湖的送货过来,现在无为送货较多,巢湖和芜湖比较少。

一件8包,价格90多元,抽纸8元多3包,我感觉巢湖的纸质量还好。

巢湖市都是厢式货车送过来,总共进了多少货我不记得了,每次巢湖送过来我就要一件,最多二件“清风”牌卫生纸,抽纸最多也是一件。

”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委托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342127号“清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享有对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关于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销售的“清风”纸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生效的(2018)皖01刑终2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所销售的“清风”纸品是从黄虎处购得,而黄虎所销售的“清风”纸品系假冒原告“清风”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所销售的“清风”纸品也属于假冒原告“清风”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清风”注册商标的纸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是否具有商标法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到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在进货时有义务审查进货渠道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证据,但是,本案中,仅能依据刑事判决查明被告销售的“清风”纸品是从黄虎处进货,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查验、索取了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度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6342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0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无为县陡沟镇田华商店负担1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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