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9484号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然街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5。
法定代表人:于中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东公司)与被告岳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YD”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离合器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0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并于1998年完成股份制改造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系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12家上市公司之一,也是中国汽车离合器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是我国汽车离合器行业龙头企业,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离合器委员会理事长单位,多项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早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第12类先后注册了第836620号“YD”图形及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
经原告多年经营使用,“一东”离合器产品质量赢得了良好的市场信誉,一东离合器已经成为整个离合器行业的标杆,使原告成为一汽解放、一汽大众、上汽五菱、长安集团、江淮汽车、郑州宇通、陕西重汽等五十余家国内整车厂、主机厂的配套供应商,同时还为国外巴西大众、俄罗斯卡玛斯、通用零件、戴姆勒奔驰、沃尔沃、塔塔大宇等国际厂商配套供货。
2012年4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上的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为驰名商标。
伴随一东离合器驰名海外的同时,仿冒甚至假冒一东离合器的产品开始在市场上大量流通,使得原告每年都花费巨额资金进行市场清理,严重损害了一东离合器的声誉。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
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上“临沂汽摩沛城”内的“振兴中国重汽欧曼重卡振兴一汽J6奥威捍威新大威”店铺内大量销售假冒的“一东”牌离合器,构成了对第1558955号“一东”及第836620号“YD”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损害了一东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现特依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岳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9月28日,原告从一汽东光离合器厂受让取得第836620号“YD”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汽车模片弹簧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1月,该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01年4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58955号“一东”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地车辆用单向离合器,注册有效期限已核准续展至2021年4月20日。
2010年11月,该注册商标被吉林省工商局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2018年12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来到被告岳某经营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上“临沂汽摩沛城”(外观××内的“振兴中国重汽欧曼重卡一汽J6奥威捍威新大威”(门牌××店面前,公证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从动盘总成(据外包装××一盒,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一张,并对该经营场所及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购买及拍照过程进行公证,并封存了所购商品。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该保全商品外包装盒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为蓝底白色YD字母外加C形椭圆外框,该标识下方配有“一东牌”文字,商品外包装盒下方底部标注的制造商为“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
离合器产品的外圆环上贴有“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及“YD字母外加C形椭圆外框”图形的蓝色黑白标签、“长春一东”文字加“YD字母外加C形椭圆外框”标识的白色标签各一张。
经比对,该商品上使用的“一东”二字与原告已注册的1558955号“一东”文字商标相同,“YD字母外加C形椭圆外框”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第836620号“YD”图形相近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一东公司经转让及注册,依法取得并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第836620号、第1558955号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离合器,与原告上述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岳某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离合器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长春一东离合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岳宏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