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02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被告人张英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泰及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雇佣何某在其二人租用的晋江市加工点内,结伙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的篮球服上衣,并将生产出来的部分假冒篮球服运送至晋江市某地。
2017年7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加工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并在加工点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服上衣1100件,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服上衣435件,而后又在运送地扣押到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服上衣130件,假冒“”“”注册商标篮球服上衣1055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230件,按市场批发价格认定货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68385元,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490件,按市场批发价格认定货值共计231576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侵权服装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志平预缴罚金20万元,被告人张英有预缴罚金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和被害单位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人何某、王某、杨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能主动预缴罚金,且涉案侵权商品尚未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从严惩处,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徐志平、张英有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志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英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230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149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