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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9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19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汽车站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兆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培洪,肥城市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泰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文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汪培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泰机电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文泰机电公司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文泰机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福达刀片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即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现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福达刀片公司经调查,发现文泰机电公司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泰机电公司辩称:一、文泰机电公司没有侵害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泰机电公司经营的门店系销售五金建材等,其销售的刀片是建材行业所用,归属第8类商标,而非福达刀片公司所诉商标的第16类,所以文泰机电公司并没有侵害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权。

二、文泰机电公司对于其销售的刀片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文泰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临沂市祥威工具购进,对此事实有祥威工具的销售清单可以证明。

因此,文泰机电公司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对侵犯商标权不知情且是善意销售,不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三、福达刀片公司要求文泰机电公司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福达刀片公司要求文泰机电公司赔偿侵权费用20000元,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说明其数额如何计算,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赔偿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文泰机电公司构成侵权,其所进货的数额也只有300多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文泰机电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00多元。

四、福达刀片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达到牟取暴利的目的,在泰安地区及其他地区起诉零售商,打着维权的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牟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无理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福达刀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证明福达刀片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以及该商标的续展情况;

证据二、(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9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文泰机电公司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维权服务费发票等,证明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文泰机电公司侵权行为,维护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文泰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中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福达刀片公司应出具商标权证书而非公证书证明其目的。

另外,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标商品类别是第16类,而文泰机电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商品类别第8类,所以不构成侵权。

2.对证据二中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

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是海纳慧通代理公司,与福达刀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另外,该公证书是在公证员有预谋的情况下作出的。

公证人员在公证时没有表明身份,也没有在双方均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拍照、封存证物,所以该公证书在程序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对于证据三中的10000元的发票,因文泰机电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该发票是为五个单位共同出具的,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对此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文泰机电公司当庭认可(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99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刀片系其销售。

文泰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交杨兆文和祥威工具销货清单一份(两页),在该销货清单的第9行显示“啄木鸟刀片”;

二、祥威工具门店招牌照片一份,还有祥威工具的微信名片两张。

以上证据证实文泰机电公司销售的啄木鸟刀片系从临沂市祥威工具通过合法途径购进。

因有合法的来源,故文泰机电公司的销售行为对福达刀片公司的商标权不构成侵权。

福达刀片公司对文泰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该份证据并无转账凭证、进货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并不能证明文泰机电公司对封存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文泰机电公司在进货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对证据二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文泰机电公司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虽然文泰机电公司对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侵权公证书合法性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因为文泰机电公司已经自认涉案封存商品系其销售,该自认可以与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相互佐证,本院对该公证书亦予以采信。

2.对文泰机电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福达刀片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文泰机电公司提交的照片,福达刀片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文泰机电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未加盖任何公章,且未记载出售方的相关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至于文泰机电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无法证实涉案刀片是否为“祥威工具”出售,对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对文泰机电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8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刀片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文泰机电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五金、交电、建材、钢材、装饰材料、电线电缆、劳保用品等。

2018年8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和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肥城市泰临路金兜福购物中心西侧的文泰五金焊割机电设备。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看到店内有名称为“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姓名为“杨兆文”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五小盒(拿出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肥城市文泰五金工具总汇”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杨兆文”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及封存。

所购买的上述票据留存于公证处。

对于以上公证行为,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封存物品包括黄色啄木鸟刀片一大盒(内含四小盒),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份。

本院当庭打开(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599号封存实物。

内有杨兆文名片一张,中间部位为黄色、上下端为蓝色的啄木鸟牌刀片纸质包装盒一个,纸质包装盒正面上方显示的“啄木鸟”图文商标与本案中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基本一致,商标下方标明“FD-09A”型号,正面中间右侧有“新2012”圆形标识,侧面标有“注册商标,谨防假冒”字样,举报电话:0574-87586862。

纸盒背面显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电话:0574-87586862,地址: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工业C区)。

本院用微信扫描纸盒背面的条形码,显示为:折断美工刀片,商品简介0.5×18×100。

打开纸质包装盒,盒内有四个黄色盒体、黑色盒盖的长方形塑料包装盒,盒体上雕刻由“中国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黑色盒盖上雕刻有“啄木鸟”图文商标标志。

打开塑料包装盒,内有刀片若干,经与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FD-09A”刀片比对,宽度一样,长度比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刀片略短。

放大查看被封存侵权产品刀片上的啄木鸟商标标识,显示“啄木鸟”三字的雕刻十分模糊,啄木鸟的图形与涉案商标上的图形相比也有所变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福达刀片公司的涉案商标即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已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福达刀片公司对其享有的第105690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该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文泰机电公司销售的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刀片系同一种商品。

经本院比对,福达刀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生产的FD-09A型号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颜色、包装盒形状明显不同。

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以及盒内的刀片上,均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印制、雕刻的“啄木鸟”图文商标与福达刀片公司所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涉案商品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商品系文泰机电公司销售,故文泰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从未生产过类似包装的产品,文泰机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福达刀片公司曾生产过类似包装的商品,故对文泰机电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并由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文泰机电公司还提供了销售清单以及“祥威工具”的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系临沂市祥威工具向其出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文泰机电公司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销售者必须既要证明涉案商品系自己合法取得,又需说明提供者,才能达到法定的抗辩目的。

其中,“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是文泰机电公司可以提供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以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至于“说明提供者”,应是文泰机电公司可以提供出涉案商品供应商的具体而且明确的姓名、名称、住所或者提供其他线索,并且能够被查实。

但本案中,文泰机电公司仅提交了未经盖章的销售清单和几张照片,即没有提交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也无法提供其所谓的供应商“临沂市祥威工具”的具体名称、销售者姓名、住所等。

显然,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免责标准,故对文泰机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文泰机电公司销售涉案刀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该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福达刀片公司要求文泰机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提供文泰机电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福达刀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文泰机电公司的经营规模和地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刀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75元,由肥城市文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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