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2504号原告:湖南宏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莉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贵,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第三人:苏州丹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堂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锰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郎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吴大春。
原告湖南宏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被告陈天贵、第三人苏州丹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公司)、苏州锰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锰锌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宏阳公司诉请:1、确认“一种新型电解金属剥离机”(专利号:CN201210053373.6)的专利权属于原告宏阳公司所有,第三人锰锌公司办理上述专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宏阳公司名下的手续并由被告陈天贵承担相关费用;
2、判令被告陈天贵赔偿原告宏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天贵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CN201210053373.6号专利即“一种新型电解金属剥离机”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9日取得授权。
2015年7月6日,被告陈天贵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职务便利,将该专利擅自转让到自己名下。
其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将该专利转移至第三人丹源公司名下,又于2017年3月30日将该专利转移至第三人锰锌公司名下。
综上,被告上述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天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宏阳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载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宏阳公司认为其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使用、销售该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原告宏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且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陈天贵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天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天贵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