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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乃兵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行初216号
案件名称王乃兵与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乃兵;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苏01行初216号原告:王乃兵,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8号南京科技中心6号门6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处副处长。

第三人: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应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燕,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兵不服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知产局及第三人南京控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特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王乃兵,被告市知产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杨正宁,第三人控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知产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原告王乃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3.判令第三人停止侵权(系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方法缺失权利要求8的D步骤,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现场演示过程中,机床当时已经与某一规格的被加工产品配合调好固定,权利要求8的D步骤,已经在录像之外完成了。

涉案权利要求8的D步骤明确记载了“若”为权利要求中8方法特征的原有内容,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视频中未见调整水平靠挡装置高低度的动作,也未见调整水平靠挡装置高低度的调整装置,明显违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技术特征“若……”这一方法特征的描述。

被告也未询问和调查第三人,如果不按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是否可以加工产品。

原告认为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无法加工产品。

二、被告约原告谈话,称无法比对,原告要求补充证据,被告未采纳,剥夺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原告请求将另案中的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夹持装置的技术图纸作为补充证据,被告认为与案件无关拒绝接收,属于严重程序错误。

三、被告认定被诉侵权装置缺少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并认定被诉侵权装置不具备“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由L形钢板架空在夹持平台台面,防爆接线盒底部方隔面边缘侧与L形钢板两边配合,所述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应理解。

防爆接线盒底部方边与L形钢板对接,是属于将防爆接线盒对接在L形轨道上实现位置保持功能,且能够实现用于数控钻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时实现位置保持功能,不会致被加工件置于编程以外。

2.被告分解被诉侵权装置认定被诉侵权装置有L形的水平靠挡装置,但在之后却认定被诉侵权装置中的L形部件仅起抵靠作用,不具备权利要求10中所要求的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这明显是前后矛盾。

根据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都明白既然认定被诉侵权装置存在L形水平靠挡装置,必然存在水平夹持和位置保持这一技术功能和作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和装置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存在缺少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将被诉侵权装置中与涉案专利记载的“位置保持装置”相同的技术特征,说成是“抵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还强逼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调解,存在腐败之嫌。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两份比对表,用以证明该图纸体现整个技术方案,包括升降调整和位置保持,L型水平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同时包括水平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被诉侵权方法和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市知产局辩称:原告就其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61××××.5)与第三人控特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于2018年12月向答辩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一、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1.关于权利要求8。

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权利要求8的D步骤,已经在录像之外完成了”,但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且根据口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将原告提供的(2017)苏民初2566号案件的视频资料中的夹持方法和装置作为被诉侵权比对对象。

被告根据视频内容进行侵权比对,作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具有权利要求8的D步骤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还称“重新加工一个产品,假如缺少专利权利要求8的D步骤,明显是无法加工产品的”,缺乏相关证据。

2.关于权利要求10,原告称“认定被诉侵权装置存在L形水平靠挡装置,必然存在水平夹持和位置保持这一技术功能和作用”。

本案中,涉案权利要求10记载的夹持装置,不仅包括夹持平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而且所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护装置为L形轨道式,从而实现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根据本发明的目的,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的认识,应当能够理解呈L形轨道式的水平靠挡装置和呈L形轨道式的位置保持装置,这样才能实现对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的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但根据视频显示,被诉侵权装置中的L形部件仅起抵靠防爆接线盒座的作用,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0中所要求的加工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水平夹持”技术功能和作用。

被诉侵权装置的水平夹持功能是由两个T形柱实现的,与权利要求10中主张的L形轨道位置保持装置相比,不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原告关于被诉侵权装置中“L形既是水平靠挡装置也是位置保持装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装置不具有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

由于被诉侵权装置不具有权利要求10的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装置未落入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针对该两项权利要求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

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

二、原告所称被告未接收其所提供的补充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采信法院案件材料是为了作出第三人是否侵权的认定。

而原告诉状中声称的证据是案外人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仅是为了证明案外人没有侵权,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

三、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法律依据。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

”口审笔录显示,主审员仅询问双方是否有调解意向,在得到否定回答后即宣布口审结束,并不存在“强逼调解”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审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合议组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调查取证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公告、结案审批表、处理决定书;

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请求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3.控特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答辩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4.调查(询问)笔录、照片复印件;

5.口审笔录复印件;

上述证据系被告市知产局宁知(2018)纠字002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作出(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人控特公司述称:一、控特公司对市知产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异议。

二、控特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控特公司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及权装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被诉侵权装置于2015年2月6日就已经在朋友圈中公开,公开的日期早于原告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且具有该内容的朋友圈已被(2017)浙温证字第9654号公证书公证保全,该公证书也在(2017)苏民初2566号案中予以提交。

因此被诉侵权装置及方法也属于现有技术。

市知产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乃兵、第三人控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在行政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过该证据,在行政纠纷处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以(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第三人控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图纸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原告也并未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原告违背了禁止反悔原则,该证据不能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称系案外人台州精马机械有限公司在(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提供的图纸,首先原告未证明在行政纠纷处理过程中曾提供过该证据,其次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4日,原告王乃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17年7月21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1061××××.5,该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13项,王乃兵在本案涉及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主张以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与本案相关的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8:一种加工防爆电机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的夹持方法,由切削装置与夹持平台组成,其特征是,夹持平台水平夹面设置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实现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作夹持预备,包括如下步骤:A步骤:将防爆接线盒座端口预先车好的平面为受引面与台面接触,直接置于夹持平台水平夹面;

步骤B:利用防爆接线盒座底即隔爆面二边的边缘侧为夹持点;

步骤C:将水平靠挡装置置于夹持平台水平夹面,执行对轨道目标——防爆接线盒座水平对接,先与水平靠挡装置对接的边缘侧为靠挡点及夹持点;

D步骤:若所述防爆接线盒座靠挡点,不在轨道目标范围之内时,则调整水平靠挡装置高低度,使其在轨道目标之内,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位置保持预备,从而实现垂直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底部的钻孔和攻丝工艺。

权利要求10:一种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方法的夹持装置,其特征是,包括:夹持平台、水平靠挡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所述水平靠挡和装置和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实现专用于加工防爆电机的防爆接线盒座接线柱孔时保持水平夹持,及位置保持。

2018年12月24日,王乃兵就涉案专利与第三人控特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市知产局提出处理请求。

同日,市知产局受理,于2019年2月20日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笔录中第12页显示:“本局依职权前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请求人请求书中提供证据3-2视频,为2018年6月5日,法院到南京市控特机电有限公司调查时所录制的视频。

”、“请2:这段视频的确是法院提供的,能够证明被请求人有视频中的机床设备……”、“主审:请求人,根据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记载,你方以权利要求8和权利要求10作为据以请求的权利要求,是否确认?

请1:权利要求8和10,确认。

主审:双方当事人,用法院拍摄的视频进行比对,双方是否认可?

请:认可。

被:认可。

2019年3月19日,市知产局作出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中认为: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及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此,对于被请求人所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再审理。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的处理请求。

王乃兵不服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市知产局专利行政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存在强逼调解以及拒不接收原告提供补充证据等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形的存在;

其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表明一方面被告只是在审理程序中询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在一方不愿意调解时即终止调解程序,故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强制调解行为,另一方面没有反映出王乃兵有提交相关证据而不被接收之情形。

因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涉案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行政处理纠纷中的侵权比对对象是(2017)苏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2018)纠字002号的口审笔录内容显示,双方均确认了将(2017)苏01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比对对象。

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图纸资料,原告并未在口审程序中提供,亦未要求将其作为比对对象。

且该图纸的来源及与本案关联性原告均未证明,故本案的侵权比对对象是(2017)苏民初2566号案件中的视频。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权利要求8中的D步骤。

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及说明书描述可知,涉案专利的水平靠挡装置可以做上下调整,以实现对在轨目标的水平靠挡和位置保持的预备。

通过分析比对视频可以看出,视频中对防爆接线盒起靠挡作用的水平靠挡装置并未做高低动作,该水平靠挡装置固定安装在夹持平台上,并未见有调节该装置高低的调整装置,因此视频中所展现的夹持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D步骤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0描述的L形轨道式位置保持装置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描述水平靠挡装置与位置保持装置为L形轨道式,实现水平夹持,即位置保持。

而通过视频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保持是由两个安装于夹持平台上的T形柱对防爆接线盒实现位置保持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L形位置保持装置并不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夹持方法及装置不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和10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市知产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宁知(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判令第三人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因本院已经确认(2018)纠字00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再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乃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乃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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