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初107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兴广路北段。
经营者:张贵英,男,1968年7月,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兴广路。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原告,该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以生产经营目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恶意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3.本年度缴费票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5.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1-5证明原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6.企业登记信息,7.公证书及其涉案产品实物,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事实。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核实,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委托谢洪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0月30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及谢洪银,来到河北省广宗县兴广路标示为“太阳雨太阳能·净水机”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收据显示“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专用收据”,名片显示“广宗县太阳雨太阳能专卖店”“张贵英经理”“广宗县兴广路北段加油站南行100米路东”等信息。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869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贵英,经营场所为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兴广路北段,经营范围:太阳能、水暖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享有对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提起诉讼。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交(2018)厦证内字第2869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根据公证书的显示,原告取证商铺地址是“河北广宗县兴广路”,取证商铺门头是“太阳雨太阳能·净水机”,现场取得收据是“太阳雨太阳能销售专用收据”,这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另,原告取得名片上显示的“广宗县太阳雨太阳能专卖店”“张贵英经理”“广宗县兴广路北段加油站南行100米路东”等信息中,虽有“张贵英”名字与本案被告经营者姓名一致,有“广宗县兴广路北段加油站南行100米路东”的部分表述与本案被告经营场所一致,但这些信息不能与被告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且名片来源具有不确定性,故仅凭名片信息不能认定系本案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故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广宗县贵英水暖门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