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怪物能量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120号
案件名称怪物能量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怪物能量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保罗·J·戴可里,该公司高级副总裁兼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娟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蓄,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怪物能量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引证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98号判决认定应予撤销,该判决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17681号关于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在二审诉讼中为有效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2.申请号:13845761。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2日。

4.标志:见附件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3;

2908;

2910;

2913;

2907):水果罐头;

食用油脂;

果冻;

豆腐;

豆奶(牛奶替代品);

牛奶制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4826760。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5.标志:见附件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8;

2903;

2908;

2910;

2913):牛奶;

乳酒(牛奶饮料);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牛奶制品;

奶茶(以奶为主);

酸奶。

一审法院认为,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在先注册状态。

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怪物能量公司的诉讼请求。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7126号关于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7126号决定),维持引证商标在酸奶、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牛奶、牛奶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水果罐头、食用油、果冻、食用蛋白商品上的注册。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第87126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怪物能量公司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126号决定维持了引证商标在酸奶、奶茶(以奶为主)、牛奶制品、乳酒(牛奶饮料)、牛奶、牛奶商品上的注册,因此,至二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怪物能量公司关于中止或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作出裁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查明,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798号终审判决和商评字[2016]第87126号重审第1611号关于第4826760号“怪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并经第1637号商标公告,予以公告。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此为基础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评判,并无不当。

在随后针对被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状态,一、二审法院依据引证商标认定诉争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若仍以被诉决定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考量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因此,本院对被诉决定,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变更后的事实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06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20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117681号关于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3845761号“MONSTERENERGY”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怪物能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