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1号楼6-10层。
法定代表人:槙公雄(KIMIOMAK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INNOVATIONAGGREGATOR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帕萨迪纳1055E.科罗拉多大道500号房。
授权代表:凯瑟琳·惠恩(KatherineHuen)。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兵,北京思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湖滨路222号八楼。
负责人:羽嶋仁(HAJIMAHITOSHI)。
上诉人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聚合公司)及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索尼通信公司上诉称,创新聚合公司针对两被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中,即使行为存在也是相互独立且无关联关系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不涉及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在索尼通信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分案审理。
分案后,原审法院对于涉及索尼通信公司的案件并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涉及索尼通信公司的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创新聚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首先,创新聚合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索尼通信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由索尼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因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被诉的索尼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之产品系索尼通信公司制造、销售,本案针对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如索尼通信公司上诉所称,相互独立且无关联关系。
因此,索尼通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上海分公司涉案的诉讼标的部分重合;
其次,在创新聚合公司一并起诉索尼通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情形下,本案诉讼已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特殊的共同诉讼。
据此,索尼通信公司主张分案审理,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有关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索尼通信公司主张分案处理,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赵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9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赵 云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日 涉案专利 “用户设备及用户设备在不同IP网络间切换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610123007.8) 关 键 词 销售地;
特殊的共同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球创新聚合有限责任公司(GLOBAL INNOVATION AGGREGATORS,LLC) 原审被告: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被告索尼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权 裁判观点 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市场销售行为是生产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销售者和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诉讼标的部分重合,在二者同时被诉的情形下,销售地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特殊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