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珍丰,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淘宝网店个体经营者,住湖南省双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9〕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珍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颜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珍丰到庭参加诉讼。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涂珍丰经与胡锋(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制作假冒“双立人”商标的锅具在淘宝网上售卖获取经济利益。
2018年2月底,被告人涂珍丰及胡锋在建德市××街道××公寓××幢××室租住处开始各自独立经营淘宝网店,后两人分别通过淘宝网以每套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购入无商标标识的炒锅、锅盖、锅铲,后又购入金属打标机、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在未经“双立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各自使用金属打标机、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将“双立人”商标印制在上述锅具上,并使用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使用说明书进行包装,分别通过各自控制的淘宝网账号以每套人民币300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涂珍丰通过淘宝网账号“xiangshi维系”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762元;
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其通过淘宝网账号“燕琴5713”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55494元。
2018年7月10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涂珍丰及胡锋位于建德市××街道××公寓××幢××室租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印制有“双立人”商标的锅具4套、未印制商标的锅具16套、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55套、使用说明书610本及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等物。
货值金额计人民币9600余元。
经“双立人”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现场查获及其所销售的标有“双立人”商标的锅具均系假冒“双立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涂珍丰制作并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珍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涂珍丰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为被告人涂珍丰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涂珍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至16万元,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珍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涂珍丰经与胡锋(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以制作假冒“双立人”商标的锅具在淘宝网上售卖获取经济利益。
2018年2月底,被告人涂珍丰及胡锋在建德市××街道××公寓××幢××室租住处开始各自独立经营淘宝网店,后两人分别通过淘宝网以每套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购入无商标标识的炒锅、锅盖、锅铲,后又购入金属打标机、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使用说明书等,在未经“双立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各自使用金属打标机、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将“双立人”商标印制在上述锅具上,并使用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使用说明书进行包装,分别通过各自控制的淘宝网账号以每套人民币300至500余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涂珍丰通过淘宝网账号“xiangshi维系”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7762元;
2018年4月6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其通过淘宝网账号“燕琴5713”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金额共计人民币155494元。
2018年7月10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涂珍丰及胡锋位于建德市××街道××公寓××幢××室租住处进行检查,查获印制有“双立人”商标的锅具4套、未印制商标的锅具16套、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55套、使用说明书610本及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等物。
货值金额计人民币9600余元。
经“双立人”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现场查获及其所销售的标有“双立人”商标的锅具均系假冒“双立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人涂珍丰制作并销售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涂珍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涂珍丰自愿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珍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淘宝网订单详情打印单、支付订单及商品实物图片、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证人严某、许某、兰某、魏某、杨某、徐某、章某、黄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书;
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淘宝网账户销售记录刻录光盘、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刻录光盘及被告人涂珍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珍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涂珍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珍丰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珍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双立人”商标的锅具、未印制商标的锅具、假冒“双立人”商标锅具包装盒、使用说明书、假冒“双立人”商标模具、金属打标机、电脑主机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德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胜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登伟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