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1民初22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某。
经营者:闫俊峰。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