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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民初983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83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祥安综合市场**商铺。

经营者:郑羽东,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愉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被告愉贝商店的经营者郑羽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愉贝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

2.判令愉贝商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陆续注册“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集团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愉贝商店在店铺内销售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愉贝商店的行为明显侵犯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影响中粮集团的声誉,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中粮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

愉贝商店辩称,1.愉贝商店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商标标识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2.愉贝商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有合法来源,愉贝商店作为普通的销售者没有侵权故意,即使构成侵权,愉贝商店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和获利情况;

4.中粮集团滥用诉讼手段用于牟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中粮集团。

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愉贝商店成立于2010年9月15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郑羽东,经营地址为横栏镇XXX市场**商铺,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零售:肉类、蔬菜、水果、家用电器等。

2016年11月1日,中粮公司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街××号旁一门面标有“愉贝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1瓶红酒,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第292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有葡萄酒1瓶、电脑小票一张。

该红酒系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1995,酒瓶标有“1995赤霞珠”“”及“”图案,条形码6939265601452,电脑小票显示单价为56.5元。

中粮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1.“”与第3903475号“”商标构成近似;

2.“”与第12177356号“”构成近似。

愉贝商店确认上述商品由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愉贝商店提供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证书、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书、采购入库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

销售出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第7项商品为1995圆桶华夏瑰宝,条形码6936265601452,单价49.5元,采购入库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第7项商品为1995圆桶华夏瑰宝,条形码6936265601452,单价49.5元。

庭审中,愉贝商店称销售出货单及采购入库单的条形码与侵权实物上的条形码不一致,是因为手动输入,容易出现错误。

当事人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调查取证费2000元、购物费56.5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第390347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的侵权;

二、愉贝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愉贝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愉贝商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首先,“”与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图形形状虽有一定的相似,但“华夏瑰宝”文字与“崋夏葡園”文字存在明显差别,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二者不构成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与第12177356号“”进行对比,两者的构成要素均包含城墙、塔楼、山岭、树木等要素,两者的城墙走向、塔楼和山岭的位置亦近似,且城墙、塔楼等要素在外观上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愉贝商店提供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授权证书、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书、采购入库单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愉贝商店已尽到基本的举证义务,中粮集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愉贝商店在采购前是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故本院认定愉贝商店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出货单上的产品条形码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条形码不一致的问题,销售出货单上的产品条形码为手动输入,可能出现错误,但通过产品的购买日期及单价,足以认定其与侵权实物为同一商品。

但如上所述,愉贝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愉贝商店应予以赔偿。

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愉贝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悔改表现;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中粮集团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实际支付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酌情确定愉贝商店赔偿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1500元。

关于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愉贝商店仍库存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愉贝副食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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