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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营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2072刑初1542号
案件名称麦营轩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麦营轩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刑初154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营轩,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恭荣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9)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营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营轩及其辩护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麦营轩未经“pigeon”商标所有人贝某株式会社授权,擅自接受他人委托,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恭荣印刷有限公司为他人非法生产印有“pigeon”商标标识的贝某婴儿护臀膏包装盒40200个。

2018年9月6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恭荣印刷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麦营轩抓获归案,并缴获上述40200个包装盒中的28200个以及印版一套。

又查:商标注册号为第5572675号“pigeon”商标的权利人是贝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止。

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出具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称,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麦营轩制造、生产、销售、包装盒任何标有“pigeon”商标标识的产品以及配件、包装物,在中山市小榄镇恭荣印刷有限公司内查获的印有“pige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营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正的陈述、贝某株式会社出具的委托书、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商标注册资料、贝某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被告人麦营轩与王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姚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的证言、被告人麦营轩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营轩无视国家法律,未经“pige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麦营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营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麦营轩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为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麦营轩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营轩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营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六千元)二、缴获的印有“pigeon”商标标识的包装盒以及印版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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