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蒲田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田厝商业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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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园)梧垵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X11859873T。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汇果副食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副食品**区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ATP1L。
法定代表人:张根有。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食品)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食品)、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汇果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汇果副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0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达公司上诉称,兴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鹏达公司,且鹏达公司亦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即便兴达公司认为鹏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鹏达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应由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因被告之一汇果副食品商行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且兴达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亦发生于杭州市萧山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由此,鹏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