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2路**院**楼****202。
法定代表人:梁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营,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达能依云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div> 代表人:奥利维尔•劳伦斯•威尔德莱特(OLIVIERLAURENTVERDELE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琼,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达能依云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依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2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尔卑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298号行政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阿尔卑斯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53030××××.7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存在明显区别,从雪山图案、文字大小、颜色、瓶体底部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本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本专利瓶身折线设计与对比设计5存在明显设计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达能依云公司述称:本专利无创造性,另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与我方装潢相似,构成侵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阿尔卑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阿尔卑斯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第36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区别明显。
本专利的主视图上并不包含雪山图案,而是通过透视、叠加效果将后视图瓶贴上的雪山图案映射到主视图上,且该图案上雪山为中间一个高大的山峰,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小山尖,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瓶贴上均有雪山图案,并用三个阴影表示山峰,且该设计并不存在透视效果。
本专利主视图中“阿尔卑斯”形成的图形较为繁琐,对比设计5中“evian”形成图形较为简单,且“阿尔卑斯”下方英文“alpenwater”字体大小为“阿尔卑斯”的1/2,而“evian”下方英文大小明显小于“evian”的1/6,两者给消费者直观感受不同。
本专利瓶底并无向内缩进,而对比设计5的瓶底有明显的向内缩进。
矿泉水外观设计的空间相对较小,瓶体上的图案变化能够产生强烈的视觉效果,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大。
对比设计2-4与对比设计5并非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时间不能作为被告认定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期的依据。
达能依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7存在瑕疵,对真实性不认可,且证据17中的发布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文字图案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关于瓶底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关注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
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2-5是同一款产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阿尔卑斯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阿尔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达能依云公司原审述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主视图上均呈现三个雪山山峰图形,且三座山峰均为中间山峰较高,两侧较低的造型,与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形成连绵的雪山山峰图,颜色均为蓝白相间,都采用透视设计。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瓶贴文字所形成的图形虽略有区别,但对瓶子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在瓶底的差异属于日常使用或产品销售时不易被关注到的部位,此种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中已经认可对比设计2-5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且对于水瓶这一类体积较小且材质透明的产品来说,对比设计2-4公开的视图已能够充分反映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图案,可以据此认定其与对比设计5公开了相同的瓶体设计,且雪山山峰图形的区别是由于渲染、制图方式和拍摄角度不同所造成的。
对比设计5主视图最下方“英文图形”的排列问题,是同一款产品在容量标识上的差异。
关于证据17,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程序中已经认可了证据17的真实性,且达能依云公司也已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
综上,达能依云公司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阿尔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0××××.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矿泉水瓶(2)”,其申请日为2015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阿尔卑斯公司。
2017年11月10日,达能依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20。
2018年2月9日,阿尔卑斯公司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反证1-27。
2018年6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如下: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2),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整体形状相同,圆锥形上部均包含折线图案,瓶贴正面均包含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
(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
(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对于包装瓶类产品,上部圆锥、中下部圆柱的回转体形状较为常见,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专利瓶身为惯常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会更为关注瓶身上的图案设计和瓶贴设计。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均类似高低起伏的雪山山峰,瓶贴正面均为较大商标,背面均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透过正面可以看到背面映衬的雪山山峰图案,同时瓶贴上的雪山山峰图案和瓶身上的折线图案相互呼应,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二者的区别点(1)主要是由于二者的具体容积不同造成,而这两种容积的瓶子都非常常见,其上下部分高度比例上的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区别点(2)(3)的具体图案设计内容虽然略有差别,但并不会影响二者由于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综上,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阿尔卑斯公司列举了反证11至25,意欲证明折线是为增加摩擦力的功能性设计,瓶身上设置折线图案为常用设计手法,本专利的折线图案设计为惯常设计。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所示现有设计的折线图案相互之间并不相同,与本专利也不相同,因此仅能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各种折线设计图案,但不能证明本专利所示折线图案已经达到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就能想到的程度,因此本专利的折线图案设计不属于惯常设计。
同时,在瓶子表面增加摩擦力的方式多种多样,设计折线仅仅是其中的一种方式,且现有设计中存在各种折线设计,因此,本专利的折线设计也不属于功能性设计,而是兼具功能性和装饰性的设计。
综上,阿尔卑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阿尔卑斯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案由部分的记载,但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2-4差别很大,不属于同一款包装矿泉水瓶。
另外,阿尔卑斯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对区别点的认定存在遗漏。
另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中记载,1.针对证据17,阿尔卑斯公司明确表示对证据17“译文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7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据库的真实性认可,我们没有找到公开时间和发表时间,只有一个生产日期。
不认可生产日期为公开日期”。
2.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对比设计2-5涉及的是同一款依云矿泉水,是否认可”,阿尔卑斯公司答“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证据认定 阿尔卑斯公司主张,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比设计5与对比设计2-4差别很大,不属于同一款包装矿泉水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证据17(即英敏特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由英敏特全球新产品数据库(GNPD)提取的依云矿泉水产品信息及其翻译件的打印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阿尔卑斯公司在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7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数据库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7译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达能依云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17证人证言的公证认证文书以及北京百嘉翻译公司出具的证据17翻译件作为参考。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证据17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其次,关于证据17中对比设计5。
阿尔卑斯公司主张,证据17中的发布日期不是生产日期,也不等同于公开日期,不能证明对比设计5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且阿尔卑斯公司不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不能将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日期视为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期。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7中的数据库信息显示,对比设计5的发布日期为2013年8月。
证据17中的证人证言显示,史蒂夫•查尔顿自称其为英敏特公司在欧洲、中东、非洲地区商业部总裁,并表示英敏特公司在世界各地的信息收集员每两个月会向公司总部寄送购买到的新产品,相关产品信息和照片一并录入CNPD数据库,GNPD数据库中的“发布日期”字段是指产品被录入数据库且相关信息向英敏特客户开放之日。
此外,对比设计2来源于名称为“郑州画册设计印刷”的微博用户于2013年7月17日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微博信息,对比设计3来源于2013年7月5日发布于互联网的网页信息,对比设计4来源于2013年8月10日发布于钱眼网的网页信息。
可见,对比设计2至4分别在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0日已经公开。
对比设计2-4与对比设计5的主视图除容量标识处有细微差别外无明显差别,且口头审理记录显示,阿尔卑斯公司在口审阶段明确表示认可对比设计2-5为同一款产品,对比设计2-4的公开时间和证据17的发布日期可以相互印证,而本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故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对比设计5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据此认定对比设计5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矿泉水瓶(2),对比设计5公开了一种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瓶身整体形状相同,圆锥形上部均包含折线图案,瓶贴正面均包含商标图案和说明性文字图案,背面为雪山山峰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及条形码等图案,从正面可见背面的雪山图案。
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
(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
(3)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其中本专利瓶贴相对于对比设计5略短一些,本专利的雪山图案为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为后方中间大左右小的三个连绵的山峰、前方较矮的多个山峰组合而成。
阿尔卑斯公司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同点、区别点的认定,但认为遗漏其他区别点,包括(1)对比设计5有阴影状雪山,本专利没有阴影状雪山;
(2)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是双向透视效果,对比设计5后视图无法透视正面;
(3)本专利瓶底没有向内缩进,对比设计5瓶底明显向内缩进。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的差别为矿泉水瓶容量不同所导致的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文字图案及字体大小虽有区别,但不影响由相同设计元素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身折线设计虽有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雪山图案均采用了透视设计,就呈现效果而言,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的瓶底设计虽有区别,但瓶底在使用过程中一般不易被消费者关注,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矿泉水瓶的设计空间较小。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5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阿尔卑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阿尔卑斯公司负担。
二审中,达能依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7)沪0115民初4286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9)沪73民终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阿尔卑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判决书还未生效,调解书中并未认定侵权事实,与本案无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在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应当考虑申请日前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专利和对比设计5均属于矿泉水瓶的外观设计,包括瓶身和瓶贴两个部分。
对于矿泉水瓶而言,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角度来说,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瓶身部分区别在于:(1)二者上部圆锥和中下部圆柱的高度比例略有区别,(2)二者的具体的折线设计略有不同;
瓶贴部分区别在于瓶贴的大小以及瓶贴上的具体雪山图案、商标图案、说明性文字图案等的排布略有不同,透视效果、瓶底亦稍有不同。
但该些不同均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或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
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予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阿尔卑斯公司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5存在明显区别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尔卑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58号 案 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9日 涉案专利 “矿泉水瓶(2)”外观设计专利(201530308204.7) 关 键 词 外观设计专利;
无效;
明显区别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达能依云食品营销(上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63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第2015303082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判断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人民法院在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应当考虑申请日前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