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128号 原告:刘正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鳌江路**(江滨中大道北侧、曙光路东侧)福州金融街万达广场二期C1#写字楼25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夏礼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男。
原告刘正语与被告福州市茵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涛、被告茵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立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茵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刘正语专利号为ZL20163039××××.7、名称为“沙发(S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立即删除在“京东JD.COM官网”中名称“梦小七茵嗳专卖店”网站上展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图片,并销毁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库存产品。
2.被告茵嗳公司赔偿原告刘正语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正语是专利号为ZL20163039××××.7、名称为“沙发(S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3月8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通过“京东商场”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向公众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删除产品宣传图片,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茵嗳公司辩称,1.被告产品有获得授权,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前。
目前,涉案产品已下架。
2.涉案产品只有网上许诺销售,并无线下销售行为。
3.被告是经销商,有正当授权,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刘正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沙发(S5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9××××.7。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12月17日,刘正语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刘朝军委托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佳华操作办公电脑并依次进行如下操作:1.在电脑桌面建立“梦小七”文件夹;
2.打开InternetExplorer,进入百度;
3.搜索“北京时间”;
4.清空上述搜索栏后搜索“京东”;
5.进入京东网站并登录;
6.搜索“梦小七茵嗳”,查看其中的“新中式真皮沙发客厅组合中厚头层牛皮别墅轻奢北欧白蜡木皮艺家具单人椅A”等产品以及该店的证照信息等,该店的营业执照显示为茵嗳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的页面以截屏方式保存在“梦小七”文件夹。
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梦小七”文件夹刻录光盘一式三份。
2018年12月24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30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另查明,茵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
2016年5月26日,黄业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沙发(S8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20××××.4。
2017年1月1日,黄业文将其专利号为ZL20163020××××.4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茵嗳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沙发(S502)”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39××××.7),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经比对,涉案产品相比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多了一个圆盘底座;
另外,涉案产品的椅背处明显区分为两个部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椅背处是一个整体设计,并未区分为两个部分。
无论是底座还是椅背,均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涉案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特征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茵嗳公司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正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正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